(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覃志成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志成,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志成,男,壮族,住广西省龙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规划,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覃志成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中山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志成申请再审称:(一)覃志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无法溶解是中山三院延误治疗造成,而对该静脉血栓进行后续的抗凝血治疗是必要的,由此产生的治疗费应由中山三院负担。一、二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是错误的。(二)中山三院未出庭应诉,表明中山三院认可覃志成提出的诉请,亦表明覃志成与中山三院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覃志成的诉请是错误的。(三)中山三院在手术前未告知手术风险,在住院期间给覃志成服用有致命副作用的药物,且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故其应对覃志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40号判决认定中山三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不当,二审法院根据上述5240号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改判中山三院承担1575元鉴定费亦是错误的。(四)中山三院篡改病历,导致(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40号案涉及的鉴定结论不公,法院依照不公正的鉴定结论对(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40号案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应纠正该判决的错误。据此,覃志成向本院申请再审。中山三院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覃志成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覃志成的再审申请,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是中山三院应以何种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覃志成的后续治疗费是否能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关于中山三院应以何种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40号判决,中山三院对覃志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覃志成及中山三院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故一、二审法院依照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中山三院对覃志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2010)天法民一初字第2722号案审理期间发生的鉴定费用属于覃志成因涉案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且该损失在该案中并未处理,故二审法院依照上述责任比例改判中山三院承担1575元鉴定费,亦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权利人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覃志成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至于覃志成主张(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40号案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的范围,覃志成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覃志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志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代理审判员 饶礼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