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佩武与周根贵、杨春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佩武,周根贵,杨春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周佩武。委托代理人:钱越、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根贵。被告:杨春林(又名杨春玲)。原告周佩武诉被告周根贵、杨春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贵、杨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5日向案外人王文华借款100000元,当时原告提供担保。届期被告未归还。经王文华催要,原告陆陆续续归还了7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被告周根贵、杨春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根贵与被告杨春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根贵因向案外人王文华借款100000元,原告周佩武提供担保。后因两被告未予归还借款,王文华要求原告周根贵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根贵向王文华代偿70000元。案外人王文华于2014年5月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周佩武偿还70000元本金,担保人还款责任终结。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2013)泰姜溱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文华与原告周佩武、被告周根贵及杨春林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周佩武代被告周根贵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代垫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根贵向王文华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杨春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有向原告返还代偿款的义务。原告在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两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根贵、杨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根贵、杨春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佩武支付代垫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周根贵、杨春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根贵、杨春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根贵、杨春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根贵、杨春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曹士平审 判 员 孙 剑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