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固民一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崔萍与崔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萍,崔怀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固民一初字第01236号原告:崔萍,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怀新,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崔萍与被告崔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萍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萍诉称:我和崔怀新系朋友关系,崔怀新在杨庙乡何集街道销售电器,2013年2月11日崔怀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钱50000元,并约定月息1.5%,2013年10月14日崔怀新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崔怀新向我支付8800元补偿,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崔怀新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还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1日还本金20000元,2014年7月18日还本金15000元,2014年10月25日还本金15000元,利息计26839元分文未付。崔怀新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怀新支付我欠款利息26839元。崔怀新未到庭未作答辩。崔萍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崔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2月11日被告崔怀新给原告崔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载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现金并约定月息1.5%),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事实;3、2013年10月14日被告崔怀新给原告崔萍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载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现金,8800利息补偿,并约定2013年10月30日为还款日,逾期不还每日200元违约金),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事实。崔怀新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崔萍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崔萍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崔怀新向崔萍借款共计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崔怀新对以上证据未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崔萍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1日,崔怀新向崔萍借钱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10月14日崔怀新再次向崔萍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并约定崔怀新向崔萍支付8800元利息,逾期不还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崔怀新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还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1日还本金20000元,2014年7月18日还本金15000元,2014年10月25日还本金15000元。至今崔怀新已经还清崔萍借款本金,但未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崔怀新于2013年2月11日向崔萍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该利率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崔怀新于2014年1月28日还本金50000元,未偿还利息,崔怀新应当在偿还本金时,一并支付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即8675元。崔怀新于2013年10月14日再次向崔萍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30日还款,利息按8800元计算,逾期按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该笔借款中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崔怀新分别于2014年6月1日还本金20000元,2014年7月18日还本金15000元,2014年10月25日还本金15000元。崔怀新应在偿还本金的同时一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4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1.87%计算,其中2013年10月14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算,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14年7月18至2014年10月25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5000元计算,即8873.15元。以上利息总计17548.15元。崔怀新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怀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萍借款10万元的利息1754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崔怀新负担150元,原告崔萍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