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中正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宝鸡市中正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文化路24号。法定代表人唐兆驹,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维谦,任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宝鸡市中正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其在长安银行宝鸡火车站支行的银行存款48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4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同价值的财产。二、对原告宝鸡市中正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宝鸡火车站支行的银行存款480000元(账号71400000150112010200038789)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岳 昆代理审判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曲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