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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赵成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15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法定代表人刘玉山,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广,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成,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乐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称,2014年8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贷款给赵成11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利息按11.38%/36个月计算,期限为36个月,第一个月需还款【含本息】3678.40元,以后每月还款3650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当日向赵成足额发放了贷款。赵成实际履约情况为:第一个月还款3678.40元,第二个月还款3650元,第三个月还款3650元,第四个月还款3650元,第五个月还款3650元,以后未再还款。综上,赵成至今已还本金13136元,剩余本金104864元未还,截止2015年4月15曰,赵成共欠利息1492元。2014年4月3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赵成购买的车牌号为豫R8V7**号丰日汽车作抵押,以担保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I项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第二款第(4)项规定,在违约的情况下,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申请人已通知赵成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支付申请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法律责任,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车牌号为豫R8V7**号丰日汽车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104864元及利息、罚息。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赵成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赵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园路支行与被申请人赵成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效。根据约定,被申请人赵成向申请人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曰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曰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曰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在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实际按照36个月固定利率11.38%。收取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被申请人赵成以本人名下车牌号为豫R8V7**号丰日汽车提供主债权数额为118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该抵押权自双方《抵押合同》生效时巳设立。被申请人用以抵押的车辆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时,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于履行了支付贷款118000元的义务,被申请人共偿还贷款本金13136元。现尚欠本金104864元、2015年4月15日前利息1492元及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成抵押的其名下车牌号为豫R8V7**号丰日汽车准予釆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借款��金104864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15日前所欠利息为1492元,2015年4月15日后利息及罚息合计为月利率0.47%,至清偿之日止。)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赵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孙小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崔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