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高居清与黄月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居清,黄月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高居清,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罗道律、江荣海(实习),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月枫,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6#楼第一层05号房屋及第二层01号房屋。法定代表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武、陈海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居清与被告黄月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道律、江荣海,被告黄月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居清诉称,2013年12月26日14时35分,被告黄月枫驾驶车牌号为闽A235**的小型客车沿金榕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途径闽江新苑小区路口停靠路边,遇正常沿金榕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883**的小型客车,发生被告闽A235**的小型客车的车头和原告闽A883**的小型客车的车头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月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前往福建省立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728.4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产生了其他费用。被告黄月枫驾驶的A2358Q的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仅理赔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和拖车施救费,其他费用因三方争议较大而无法解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黄月枫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18.42元(其中医疗费728.42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90元、车辆贬值费暂计40000元,以上共计47818.42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或拒赔部分由被告黄月枫承担;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1500元。被告黄月枫辩称,1.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已经修理部门维修完毕,能够正常使用,且修理费用已经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完毕。2.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并未规定贬值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申请对贬值损失进行的鉴定无效。3.发生事故时被告车辆是停止的,原告车辆受损越严重,说明当时原告车速越快。从社会导向性来看,若原告的主张得到支持,以后有人开了几年的车或车辆有问题,则找机会冲撞事先违规车辆,警方当然会判对方全责,这样不仅自己的车辆可以得到维修,还可以有贬值损失可拿,会起到坏的社会导向作用。4.对于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是原告自己要求进行贬值评估的。其他费用愿意依法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503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足额支付,该项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简称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及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该条款已明确约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依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均以粗体字表明,已经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具有确定内涵,不存在理解上的岐义。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申明部分明确:“1、兹声明本投保单各项填写内容及提供的相关资料复印件真实有效;2、本人确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据此,原告高居清已在投保人申明栏签字确认,充分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均合法有效,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车辆贬值损失。四、原告诉请部分项目不能成立,部分项目金额过高,依法应当扣减。1.医疗费:应以本次事故原告治疗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为限,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部分,经被告员工核算非医保金额123.0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黄月枫承担。2.原告伤势较轻,仅做了常规检查,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诉请营养费不能成立。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事故当天也并未产生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4.原告未住院治疗,被告认可按门诊治疗次数一次计算1天误工费为100元。5.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事故当事人负责赔偿。6.停车费并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五、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被告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庭审中,原告高居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黄月枫违法驾驶造成的,被告黄月枫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A2、诊断报告单,A3、检查报告单,A4、用药清单,A2-A4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到福建省立医院的就诊情况,以及治疗、用药的情况;A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28.42元;A6、停车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A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A2-A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明对象补充以下意见:原告系门诊治疗,并且花费的医疗费为常规检查,交通费、营养费依法不能成立,误工费按门诊次数,按一天计算。对A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正式票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黄月枫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相同。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保单、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平安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闽A235**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其中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被告黄月枫质证意见:对证据B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高居清质证意见: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若保险公司拒赔,损失应当由被告黄月枫赔偿。被告黄月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申请对闽A883**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经摇号选定由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原、被告对《估价报告书》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高居清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是证明车辆的贬值损失是31700元。被告黄月枫质证意见: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车辆贬值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5,经原件核对及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A6系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B经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申请对闽A883**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的《估价报告书》系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6日14时35分,被告黄月枫驾驶车牌号为闽A235**的小型客车沿金榕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途径闽江新苑小区路口停靠路边,遇正常沿金榕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闽A883**的小型客车,发生被告闽A235**的小型客车的车头和原告闽A883**的小型客车的车头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月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前往福建省立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728.42元,原告并未住院。被告黄月枫驾驶的A2358Q的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75032元。被告黄月枫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向原告高居清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闽A883**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认定闽A883**车辆的贬值损失为31700元。双方主要争议在于闽A883**车辆的贬值损失及部分诉请项目的认定。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闽A883**车辆的贬值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中并未规定贬值损失,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原告认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在修复后严重影响其质量和价值,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医疗费。双方对医疗费并无争议,本院对医疗费总额728.42元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123.0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黄月枫承担,但被告黄月枫并未予以确认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三、关于误工费。原告高居清主张其是开花卉苗木公司的,每月工资大概70000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日工资应当按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49328元/年(福建省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135元,原告并未住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天数,故误工天数按照1天计算,误工费总额为135×1天(住院天数)=135元。四、关于交通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交通费主张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五、关于营养费。原告伤势较轻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六、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黄月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闽A235**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黄月枫与原告依据事故主次责任进行分担。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分析结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8.42元、误工费13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63.42元。上述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居清人民币963.42元;二、驳回原告高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高居清负担980元,由被告黄月枫负担2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高居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肖飞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仁玉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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