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晓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宝,1986年9月8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玉红,1978年6月10日,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卿,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宝、孙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3日,王卫东驾驶冀A×××××车(该车实际车主为盛泰公司,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小红门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范化建驾驶的京M×××××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京M×××××轿车又撞向京A×××××公交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局认定,王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京A×××××公交车车辆损失400元,支付范化建为修理京M×××××轿车所花费用24330元,修理冀A×××××货车花费10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盛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两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京A×××××公交车的行驶证、该车司机的驾驶本复印件各一份及京M×××××车辆行驶证、该车辆车主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者车辆及驾驶人员资格合法;4、冀A×××××货车的行驶证原件一份及驾驶员驾驶证原件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本是过期的,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补办。驾驶本的换证时间是连贯的,驾驶员资格合法;5、京M×××××车辆汽车维修结算单原件一份、维修发票原件一张,证明该车辆维修费用为24330元;6、京A×××××维修发票原件一张,证明该车辆维修费用400元。7、京M×××××车主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了事故车辆的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未有效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免除部分,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有效。本案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证明双方的保险责任;2、被告承保车辆的投保单,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将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司机驾驶证应视为未有效年检。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认可发生事故时司机驾驶证逾期未年检,本院对该证据及发生事故时司机驾驶证未年检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车辆不属于无证驾驶,不能适用本条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只是对保险条款是否适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免除责任条款仅仅提醒了当事人应当阅读该条款,没有明确应当对内容、概念及法律后果向当事人作明确解释,该免除条款过于笼统,且未向被保险人提示说明,不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仅是对被告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提出了异议,而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盛泰公司所有的冀A×××××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冀A×××××车新车购置价为3155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55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均附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盛泰公司)2013年10月13日,王卫东持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2013年8月22日的驾驶证,驾驶冀A×××××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小红门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范化建驾驶的京M×××××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京M×××××轿车又撞向京A×××××公交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王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市伟岸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京A×××××公交车进行修理,北京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京M×××××轿车进行修理,盛泰公司支付京A×××××公交车修理费400元,支付京M×××××轿车修理费24330元。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均加黑加粗):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或者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如下: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约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盖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或者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并且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方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生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三者车辆的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付其冀A×××××货车的修理费用104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给付原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二千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丽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