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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邵小波与叶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波,叶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70号原告:邵小波,职业不明。被告:叶诚,职业不明。原告邵小波诉被告叶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波起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元(从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叶诚向原告借款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叶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但本案中,被告叶诚在收到借款之日即支付原告邵小波利息600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294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叶诚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邵小波要求被告叶诚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相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邵小波要求被告叶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因被告叶诚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对于该约定的存在与否和具体利率本院无法确认,鉴于双方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本院认为该借款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邵小波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邵小波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相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诚归还原告邵小波借款294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4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邵小波负担56元,被告叶诚负担84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    闻    宇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人民陪审员管金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    璐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