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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袁俊梅、马泽凤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凤,袁俊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泽凤,女,1944年8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袁俊梅,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毅,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泽凤、袁俊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娇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泽凤、袁俊梅,辩护人唐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泽凤自2014年农历五月起开始贩卖毒品,2015年2月,被告人马泽凤将购买的毒品分装成“零包”,以每个“零包”20至50元钱不等的价格与被告人袁俊梅共同贩卖。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马泽凤从两区管委会红土地镇一不知名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回来,在金源乡五里松大桥被民警查获两包毒品疑似物。经现场称量,毒品疑似物毛重60克,净重20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泽凤、袁俊梅及辩护人唐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人代某某、朱某某、沙某某、姜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泽凤、袁俊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泽凤、袁俊梅无视国法,购海洛因20克进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泽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俊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泽凤、袁俊梅在庭审中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马泽凤、袁俊梅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泽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二三年三月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俊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一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应亮审 判 员  张 彦人民陪审员  杨自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