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顾某某,男,汉族。指定监护人零陵区接履桥镇坦塘村。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卿淑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何广隶、人民陪审员彭久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超担任了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指定监护人零陵区接履桥镇坦塘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署名顾智敏;2002年8月27日,又生育一男孩,署名顾智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生性多疑,外出务工期间,很少寄钱回家;原告在家带小孩,靠种田的微薄收入来维持生计;2007年被告从广东打工回家后不愿多说,否则就说有人要杀他,白天在家将门堵起,反正从那时起言行举止异常,后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一直靠药物维持;2013年除夕上午,被告姐姐电话告知她被告精神病复发,到处打人、拆屋,让她不要回家,后在派出所、镇政府及村民的共同努力下将被告强制送至芝山医院治疗;其实从2007年开始,双方就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只是考虑到被告的病情,原告才一直没有与被告正式提出离婚;但是,被告精神分裂症治了这么久仍不见好转,且还有暴力倾向,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危及到孩子的安全。因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的指定监护人书面辩称,因被告顾某某患精神病正在接受治疗,从有利于被告病情康复的角度出发,恳请法院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原告姐姐(被告嫂子)介绍相识,后相互往来,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22日,双方自愿到原永州市芝山区(现零陵区)接履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1998年12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署名顾智敏;2002年8月27日,双方又生育一男孩,署名顾智元;此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外打工;被告打工期间,原告带着孩子租住在接履桥镇街上;期间,被告疑心重,二人多次发生争吵;2007年被告突然发病,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好转后,被告又出去打工;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精神病复发,到处打人、拆屋,且在正月初一挥刀追本村一男子(被告怀疑该男子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后在派出所、镇政府及村民的共同努力下,被告被强制送至芝山医院治疗。2014年3月1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7月1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在去年的诉讼期间,被告一直处于治疗状态。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又一次发病,爬上其邻居的屋顶揭瓦,后被强行送至芝山医院治疗,其治疗费均是镇政府想办法为其两人子女申办低保,以该低保费在维持其治疗费。庭审中,原告开始自认从2007年被告发病以来,除向被告给付了几百元生活费外,未曾管过被告的生活和治疗;后来,在本院核实原告从该村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时,原告又说其领取的七、八万元土地补偿款花费一万余元用于2007年被告发病时治疗,下余款项在2009年时已全部用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己的亲人介绍相识,相互往来后,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自愿结婚;婚前有一定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生活,双方分工明确,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不过2007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后,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但是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急于离婚的动机主要是想卸掉被告这个“包袱”,现被告正在治疗期间,子女均未成年,而原告又不愿意对被告进行安置,故被告势必孤苦伶仃、没有依靠,离婚不利于被告康复。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淑君助理审判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彭久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