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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凤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2的邯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因一些家庭锁事时常和原告吵闹、打骂,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为双方性格不和,夫妻矛盾加剧,致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现已分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早日摆脱这个不幸的婚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陈某乙(2003年农历7月19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1500元/月至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户口页一份,证明女儿陈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四、邯郸县南堡乡西上宋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与陈化升系同一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系国家相关部门发放有效证件,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四,系被告所居住的邯郸县南堡乡西上宋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陈化升原名陈某甲、系同一人的证明,上面盖有��郸县南堡乡西上宋后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陈化升,原名陈某甲,二者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对本次婚姻均应慎重考虑。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就能创建美好生活。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裴凤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