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身份证号码1311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南王庄镇王刘乡村一区**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静、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找到本村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想买一辆便宜点的摩托车自用。2012年7月的一天,王某乙(已判刑)告诉王某甲有一辆盗窃来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想卖掉。被告人王某甲即介绍张某购买该车,张某明知该车属于被盗车辆,没有合法手续、且来源不明,仍以1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处将涉案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车架号LC6PCJB819A25046)扣押。经查,该车系辛集市寨子村被害人王某丙于2012年5月4日被盗的车辆,鉴定价值人民币374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安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3)第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4)深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仍从中介绍给他人收购,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能够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扣押在案,能够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王小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慧卿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旭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