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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蝶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来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下湾村枫华公寓东首垃圾场边的一空地处,窃得被害人戴某放在此处的一组NL100-7.5KW污水泥浆泵。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674元。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途经鲍田下湾桥头附近时被抓获。现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送货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议(代)书记员  潘 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