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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琼与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刘琼,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梁培蕾,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楚天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卫革,总经理。原告刘琼诉被告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义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文、人民陪审员李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培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给原告缴纳了2014年3、4月份的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9个月的差额21960元(从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30日);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566.2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申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社会保险5566.26元;4、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通过原告代收工资;5、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同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4年4月30日离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刘琼向岳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8日,该委出具岳劳人仲不字[2014]第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4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本案原、被告确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数额应当据实计算。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庭审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4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952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9个月的差额2196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琼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9520元;二、驳回原告刘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傅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