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方诗政与明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政,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方*政,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农民。被告明*东,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农民。原告方*政与被告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海宁、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政诉称:被告明*东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元月底,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5200元,合计8020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东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政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明*东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明*东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明*东向原告方*政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明*东向原告方*政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东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元月底向原告借款5000元,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东另外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方*政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明*东承担1050元,由原告方*政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