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2年5月7日出生。2015年4月9日因开设赌场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3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接110指令,在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永宁白金公寓小区1号楼2单元2071室内,抓获开设赌场的被告人马某某,并查获游戏机24台,赃款3800元。经西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查获的24台游戏机为赌博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归案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赃款3800元,没收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晋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