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9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库伦旗森林公安局与聂伟哲、陈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森林公安局,聂伟哲,陈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902-1号原告库伦旗森林公安局,所在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胡金山,职务局长。被告聂伟哲,男,汉族。被告陈会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所在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库伦旗森林公安局诉被告聂伟哲、陈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库伦旗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库伦旗森林公安局撤回对被告陈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属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伦旗森林公安局撤回对被告陈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