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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家环与付连成、王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环,付连成,王文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吴家环。被告付连成。法定代理人胡玉玲。被告王文辉。法定代理人陈严。原告吴家环与被告付连成、王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环,被告付连成的法定代理人胡玉玲,被告王文辉的法定代理人陈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环诉称,2014年4月21日16时50分许,原告吴家环驾驶冀B×××××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芦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支路张二村路口处时,遇二被告付连成、王文辉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车、人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原告受到一定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宁河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吴家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连成、王文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对原告吴家环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负有赔偿义务,并将原告吴家环多次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依法予以返退。现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60元,其中包括存车费、测速费、车检费、事故车检费等;2、二被告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0244.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赔偿义务部分退还给原告1万元整;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吴家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2014年4月21日16时50分许,原告吴家环驾驶冀B×××××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芦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支路张二村路口处时,遇二被告付连成、王文辉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冀B×××××号车右侧前部分别与被告付连成、王文辉身体相撞,造成被告付连成、王文辉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家环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吴家环。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5、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家环,男,汉族。6、宁河县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吴家环为被告付连成垫付医疗费526元。7、宁河县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吴家环为被告王文辉垫付医疗费545.40元。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家环支付酒检费300元。9、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家环支付车检费300元。10、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家环支付车速检验费2000元。11、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出具的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家环支付押运费100元、存车费1160元。12、收条2张,用于证明原告吴家环为被告王文辉垫付医疗费59000元。被告付连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认可,他把我们撞了还告我们。被告王文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认可,他把我们撞了还告我们。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付连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11均不予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本院对证据8-11予以确认。被告王文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11均不予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故本院对证据8-11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1日16时50分许,原告吴家环驾驶冀B×××××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芦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支路张二村路口处时,遇二被告付连成、王文辉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冀B×××××号车右侧前部分别与被告付连成、王文辉身体相撞,造成被告付连成、王文辉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80411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家环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连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文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连成、王文辉到宁河县医院治疗。另查,原告给被告王文辉垫付医疗费款59526元,给被告付连成垫付医疗费545.4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辉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放弃被告付连成返还垫付医疗费款。经核实,原告吴家环各项损失如下:车速检验费2000元;车检费300元;押运费100元、存车费1160元;酒检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家环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可以确认被告付连成有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可以确认被告王文辉有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原告吴家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连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文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确认原告吴家环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文辉、付连成各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速检验费2000元、车检费300元、押运费100元、存车费1160元、酒检费300元,有票据及评估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文辉返还垫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过错造成被告损害,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包括被告医疗费在内的损失,原告为被告王文辉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可在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时一并解决或按已支付赔偿款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王文辉返还垫付款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付连成返还垫付医疗款545.4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连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家环车速检验费2000元、车检费300元、押运费100元、存车费116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3860元的10%,即386元。二、被告王文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家环车速检验费2000元、车检费300元、押运费100元、存车费116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3860元的10%,即386元。三、驳回原告吴家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付连成承担15元,被告王文辉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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