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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字第155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被执行人刘某某,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运盐民相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穷尽法律手段调查后,确定被执行人刘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运盐民相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荣& # xB;执行员 阮学峰执行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