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龙诉郭占文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郭占文,张小青,杨瑛茜,郭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张龙,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占文,男,汉族,1957年5月17日生,农民,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死者郭鹏父亲。被告张小青,女,汉族,1956年2月19日生,农民,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被告杨瑛茜,女,汉族,1983年6月10日生,农民,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系死者郭鹏妻子。被告郭某某,男,汉族,2013年6月24日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郭鹏儿子。法定代理人杨瑛茜,系郭荣轩母亲。原告张龙诉被告郭占文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民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与死者郭鹏为老乡,原告平日为照顾老乡,经常介绍一些零星业务让郭鹏做。2014年7月1日,原告叫郭鹏至福建泉州市戒毒所从事空调清洗工作,因安全保障措施不当,郭鹏从高空坠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郭鹏死亡后,双方为善后之事发生争议,原告迫于压力,于2014年7月6日与被告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支付了15万元。郭鹏的死亡泉州市戒毒所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郭鹏死亡赔偿金额过高,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该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郭占文等人已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张龙履行该《和解协议书》,张龙于答辩状中提出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书》,我院已就该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性作出审查,并作出了(2015)泰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龙系就一事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民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