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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珠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52号原告孙珠明。委托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珠明诉被告陈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珠明的委托代理人丁祖平、被告陈敏、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珠明诉称,2014年9月21日18时,被告陈敏驾驶牌号为沪ACX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路XXX号门口处时,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人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0,3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用品费2,096.10元、护理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3,855元(47,710元/年×5年×0.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陈敏垫付原告现金10,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过高,不同意赔付。同意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辩述意见。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XXX伤残无异议,认为在治疗方案内原告有过错,认可11,927.50元。护理用品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律师费过高,且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被告陈敏驾驶牌号为沪ACXX**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路XXX号门口处时,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人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0,354.20元。2015年4月3日,经上海XX**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珠明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2/3,椎体后缘骨片影突向椎管。腰部活动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陈敏家属就牌号为沪ACXX**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中载明:律师费等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等,保险不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有“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护理用品发票、收银条、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保的牌号为沪ACXX**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投保人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后得到经济赔偿,从而减轻或免除投保人的经济负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内容损害受害者利益,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敏垫付原告现金10,300元,现原、被告均同意对被告陈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予准许。对原告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20,354.2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款系为原告疗伤所支出,应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计赔,尚属合理,可予支持,金额为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上写明医院建议手术,而家属要求保守治疗,伤残是因为治疗不当造成。本院认为,原告近八十岁高龄,为避免手术风险,家属选择保守治疗,合情合理,被告因此认为原告有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020元并按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90天(计3个月)计赔,标准过高,予以调整,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元/天,共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交通费100元,可予确认,对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3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24,374.20元中的10,000元,其余14,374.2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3,855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355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关于护理用品费用,原告近八十岁高龄,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确需必要的护理用品支出,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4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陈敏承担。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按照被告陈敏家属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约定,应由被告陈敏承担。律师费,原告为了解决纠纷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花用的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现原告主张金额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应由被告陈敏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珠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5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珠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374.20元;三、被告陈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珠明护理用品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700元;此款与被告陈敏的垫付款10,300元冲抵,原告孙珠明尚应返还被告陈敏垫付款4,6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481元,减半收取计740.50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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