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利军与段其昌、孟畅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军,段其昌,孟畅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军,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家清,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其昌,男,1979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畅,男,1989年出生。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铁之,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利军与被上诉人段其昌、孟畅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刘利军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利军及其委托代理��段家清、被上诉人孟畅及其与被上诉人段其昌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康铁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南县南洲镇开发兴盛路建设时,居住在南洲镇小荷堰村第某村民小组的段其昌和孟畅父母的房屋属拆迁之列,同年6月,孟畅之父孟凡俊和段其昌与南县“二路一区”建设指挥部各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协议。2006年,小荷堰村第某村民小组所有拆迁户,对房屋宅基地的分配方式进行酝酿,达成“摸砣”方式的初步意向。2008年5月,待房屋宅基地土地平整成形后,第某村民小组组长刘三春主持召开了第某村民小组拆迁户房屋宅基地分配会议,经讨论研究,决定采用民间通用的方式摸砣,段其昌和孟畅之父母分别摸得了宅基地编号为1#和2#的宅基地。同年5月之前,刘利军向小荷堰村第某村民小组借用待分配的宅基地一块搭建一临��车库,并出具一份无年、月、日的“关于借用宅基地搭车库的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载明“我会坚决按照会议决定执行,如果第二个台基落实好后,该地方须要建房时,我主动、无条件的让位”。第四条载明“我刘利军如违背协议内容,村组可进行任何制约”。刘利军借用搭建车库的位置,恰好是宅基地编号为1#和2#的宅基地。当段其昌和孟畅父母获得所分宅基地时,刘利军所搭建的车库尚未搭建完工。村民小组即请示相关部门对该建筑物予以撤除未果。当执法队达到现场进行调解时,刘利军与段其昌、孟畅之父母达成续借的协议。2014年7月,段其昌和孟畅及其母亲孙利华按农村“一户一基”的政策规定,向相关职能部门申报建房,同年7月21日,段其昌与孟畅的申报获批后,催促刘利军撤除其所搭建的车库,刘利军拒撤,后经村组及相关部���多次做工作,刘利军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拖,故段其昌与孟畅诉至法院,要求刘利军无条件拆除建筑在其宅基地上的车库,归还侵占面积,并赔偿无法建房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后,应双方要求调解处理,至2015年2月初,双方调解仍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刘利军与段其昌、孟畅所在村的村民小组,以召开拆迁户会议的形式,讨论研究决定采用民间的通用方式“摸砣”来确定房屋宅基的分配是一种有效的分配方式,其行为并非违法,应予认定。刘利军在宅基地尚未分配到户的情形下,向村民小组借用无主地基并无不妥,但在段其昌、孟畅房屋申报手续获批后,要求刘利军拆除其所搭建的车库,刘利军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予以拆除,其拒绝拆除的行为显属无理,已严重侵害了段其昌、孟畅的合法权益,故对段其���、孟畅要求刘利军拆除其宅基地搭建车库,归还侵占地面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段其昌、孟畅要求刘利军承担赔偿其无法建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刘利军在庭审辩论阶段对孟畅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段其昌、孟畅不能作为共同诉讼起诉,应单独立案审理,请求驳回段其昌、孟畅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因孟畅以自己和其母亲孙利华的名义向部门申报建房,并获得批准,说明其符合农村“一户一基”的政策规定,现自己建房的宅基地被他人无理侵占,使用建房受阻,其理所当然的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至于段其昌、孟畅不能作为共同诉讼起诉,是否要单独立案审理的问题,其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因为共同诉讼的特征是“首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次,引起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并经当事人同意”。结合本案,段其昌、孟畅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刘利军拆除其搭建在各自宅基地上的车库,其诉讼种类属同一性质,至于当事人是否同意的问题,刘利军在答辩期内未提出要求单独立案审理的不同意见,应视为对本案作为共同诉讼的默认。故对刘利军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刘利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拆除搭建在段其昌、孟畅房屋宅基地上的车库并腾空该场地后交还两人;二、驳回段其昌、孟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段其昌、孟畅各负担450元,刘利军负担900元。宣判后,刘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台基系段其昌与孟畅父母分别所有,孟畅父母是本案的原告,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孟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认定孟畅的主体资格错误,应驳回孟畅的起诉。2、本案诉争台基系段其昌与孟畅父母分别所有,本案系普通共同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审应分别立案编号、分别制作法律文书。3、本案诉争台基是刘利军向组集体借用的,与段其昌、孟畅没有任何关系,分配台基在借用之后,段其昌、孟畅应向组集体或村集体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段其昌、孟畅的诉讼请求,并由段其昌、孟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段其昌、孟畅共同答辩称:1、孟畅与其父母为同一家庭成员,同为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孟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段其昌、孟畅的诉讼标的都是宅基地,是不可分的,法院合并审理���无不妥。3、组里将诉争宅基地分配给段其昌、孟畅后,其与刘利军的借用关系就终止,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转移至段其昌、孟畅的家庭成员,他们当然可以向刘利军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利军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孟畅的父母孟德宏、孙丽华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对孟畅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均予以认可,不再就本案纠纷另行主张权利。除此以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占有人请求排除他人妨害占有之行为或者事实的纠纷。本案中,组集体已将诉争宅基地分配给段其昌、孟畅两户占有、使用。现诉争宅基地被他人占有,段其昌、孟畅两户请求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排除妨害,本案系占有���除妨害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借用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孟畅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刘利军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关于孟畅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的问题。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是分配给段其昌、孟畅两户的家庭成员的,孟畅作为家庭成员,是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之一,故孟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孟畅的父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认可孟畅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并放弃自身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孟畅父母的上述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孟畅的父母虽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但其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未将孟畅的父母追加为本案原告,审理程序并未违法。二、关于刘利军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虽然刘利军与组集���签订借用协议在前,但组集体将诉争宅基地分配给段其昌、孟畅两户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就转移至段其昌、孟畅两户,刘利军占用段其昌、孟畅两户的宅基地建车库,段其昌、孟畅两户作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当然可以直接向刘利军主张权利,要求其拆除车库,返还宅基地。故刘利军上诉提出,其与段其昌、孟畅两户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孟畅与段其昌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都是刘利军搭建在两人宅基地上的车库,本案系共同诉讼。原审作为一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利军提出,���审应分别立案编号、分别制作法律文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利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虽然认定案由不当,但已经本院予以纠正,且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喻 宁审判员 付 星审判员 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赛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