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与湖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湖州市规划局,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28号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门外八里店。法定代表人汤凤麟。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委托代理人汤静雅。被告湖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旗路618号。法定代表人戴健。出庭应诉负责人虞利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宇。委托代理人徐晓青。第三人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36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民。委托代理人邱岭。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湖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时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依据。经审查,2014年12月24日,《中共湖州市委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湖委发[2014]27号)文件明确单独设置市规划局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湖州市规划局职责范围。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湖州市规划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原告变更本案被告为湖州市规划局,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向湖州市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13日,被告湖州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拆迁行政许可的全部证据、依据。因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召兵、汤静雅,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虞利民、委托代理人陈正宇、徐晓青,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邱岭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至2015年8月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湖州市规划局于2011年11月11日向第三人城投公司核发地字第33050120110007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用地位置为主线北起环渚互通,终于申嘉湖高速湖州东互通;支线西起104国道,止于高速连接线;用地性质为道路用地;用地面积为92.284公顷;建设规模为主线长9.2KM,104国道连接支线长5.1KM;并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及附件名称(浙土字A[2010]-0508号、浙规选字第[2009]282号、浙发改设计[2010]43号、用地红线图)。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诉称,因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建设项目之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对原告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陆旺村处所有并经营的房屋实施征收,因给予的补偿标准不合理,无法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原告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政府部门也没有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010年10月1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湖建函[2014]58号《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申请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信息公开事宜的回复函》。通过回复函内容,原告始得知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城投公司核发地字第33050120110007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规划许可用地的范围包括原告合法所有并经营的房屋所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注意义务,且违反法定之程序,即违法核发了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继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原告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浙建复决[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核发的地字第33050120110007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2、房屋所有权证;3、地字第33050120110007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湖建函[2014]58号《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申请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信息公开事宜的回复函》;5、浙建复决[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证明。被告湖州市规划局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地字第33050120110007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被告具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市规划局作为湖州市行政区域内主管城乡规划工作的管理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2、被告依第三人申请,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后,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行为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实施,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1年10月17日,第三人城投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并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材料,遂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涉案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并于2011年11月11日为第三人核发了涉案地字第33050120110007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规定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履行公告、听证程序。据此,被告核发涉案地字第33050120110007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原告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直接利害关系,而不应是间接或者折射的利害关系。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利影响,应该是由行政行为直接造成。而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核定内容为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对建设用地的权属并不进行设定或更改。而且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建设单位依法还应取得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或核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不最终对建设项目所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为第三人颁发涉案地字第33050120110007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于法于理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及诉讼请求。被告湖州市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7、组织机构代码证;8、申请;9、《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0、《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明确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等项目业主的批复》;11、《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湖州市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1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13、《湖州市湖东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批复;1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被告湖州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三人城投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依法取得。庭审中,各方以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7-12无异议,对证据13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包含的内容很多,被告仅提交一份用地功能图,无法起到证明作用;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原告认为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如下:证据1-2、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产权证上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证据3-4无异议;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先提交复议送达回证,以证明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产权证上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证据3-5均无异议。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经当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13可以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向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规划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已在被告举证中认证。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浙规选字第[2009]282号《建设项目选址审查意见书》,明确湖州市申苏浙皖高速公路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建议书已经省发改委批复(浙发改函[2009]262号)。2009年11月26日,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明确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等项目业主的批复》(湖发改基建[2009]407号),该批复文件明确该项目申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及104国道连接之线的项目建设业主为第三人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2010年4月29日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关于湖州市申苏浙皖高速公路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浙发改设计[2010]43号)批复同意该项目初步设计文件。2011年10月15日,第三人城投公司向被告湖州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了上述立项批准文件及根据规划审批所需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11年11月11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33050120110007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0月10日,因该项目所需土地涉及原告使用的部分土地,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浙建复决[2014]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核发的地字第33050120110007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被告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二、本案所涉建设用地涉及原告使用的土地,故原告与被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适格。三、《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和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本案所涉工程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经核发选址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亦有上述规定。第三人持上述选址意见书和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被告作出许可决定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四、关于听证权利的告知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对于行政许可是否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听证权利,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湖州市今盛红木家具总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沈 堃人民陪审员  XX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