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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欣与被告刘野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欣,刘野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陈德欣,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伟平,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野营,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陈德欣与被告刘野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欣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并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利息、期限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来法院。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至24.5万元,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野营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0天,自2014年2月4日至2月14日,按月利率50‰计收利息,原告同时提供了由被告在合同签订日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现金0.5万元、收到银行转账9.5万元;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按月利率50‰计收利息,原告同时提供了由被告在合同签订日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现金0.5万元、收到银行转账9.5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钱款已交付。另查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于2014年2月15日分两次共转款9.15万元到被告银行卡账户内。本院认为,合法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应予认可;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就本院认可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款凭证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份合同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待原告有原件或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合同和收款凭证为原件,与2014年2月15日的银行转款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但银行转款记录显示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实际转款9.15万元,与收款凭证上载明的银行转账9.5万元相冲突,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具体银行转账金额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故该部分应认定为9.15万元,收到现金0.5万元,故该笔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应认定为9.65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该利率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利率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4.5万元的借条为原件,且注明钱款已付,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之间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14.15万元的欠款偿还义务,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野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欣欠款9.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刘野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欣欠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德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承担2105元,被告承担287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建国审判员  尤文艳审判员  隋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利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