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余远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远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远龙,农民。2009年10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萍,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远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远龙及其辩护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匡堰镇昌隆村横泾线小金农庄门口,用螺丝刀将诸某的浙B×××××宝马X5轿车后备箱玻璃敲破(无法估价),窃得酷奇男士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包内有人民币60000元及棕色长款LV钱包(无法估价)等物。2.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逍林镇大众东路农家小院饭店门口,用螺丝刀将黄某甲的浙B×××××汉兰达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敲破(被损坏物品部分价值人民币530元),窃得车内的软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432元)。3.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附海镇中柏大酒店门口,用螺丝刀将余某的浙G×××××本田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敲破(被损坏物品部分价值人民币250元),窃得车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50元)。4.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逍林雷迪森广场酒店西门2号通道旁,用螺丝刀将岑某的浙B×××××奥迪轿车副驾驶后排车窗玻璃敲破(被损坏物品部分价值人民币840元),窃得车内黑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0元)。5.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逍林镇雷迪森广场酒店后门,用螺丝刀将黄某乙的浙B×××××宝马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敲破(被损坏物品部分价值人民币1080元),窃得车内的人民币1700元及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0元)及黑色手包1只(无法估价)等物。6.2014年12月12日傍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新横路708号粤港食府门口,用螺丝刀将时某的浙G×××××丰田轿车的后排车窗玻璃敲破(被损坏物品部分价值人民币290元),窃得COACH牌单肩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120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只(均无法估价)等物。7.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梅家粗菜馆门口,用螺丝刀将宋某的浙B×××××保时捷卡宴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破(被损坏物品部分价值人民币5150元),窃得车内的黑色电脑包1只、棕色挎包1只(均无法估价)、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苹果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9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70元)、上网伴侣1只(无法估价)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8.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逍林新园村越溪酒店附近一弄堂里,用螺丝刀将胡某的浙B×××××凯迪拉克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敲破(被损坏物品部分价值人民币1860元),但未窃得财物。9.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大胖饭店对面,用螺丝刀将龚丽琳的浙G×××××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室玻璃敲破(被损坏物品部分价值人民币260元),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浪琴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404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10.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附海镇万爱宾馆门口,用螺丝刀将吴某的浙B×××××路虎越野车的副驾驶室及后面玻璃敲破(被损坏物品部分价值人民币2750元),窃得白色爱马仕男士挎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陆虎牌钢笔1支、飞利浦牌剃须刀1把(均无法估价)等物。11.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吴山南路980号海浪冰箱厂门口,用螺丝刀将王某的浙B×××××奔驰车的后挡风玻璃敲破(被损坏物品部分价值人民币3960元),窃得车内的黑色双肩包1只(无法估价)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600元)等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远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远龙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在公安机关作有罪供述的原因是其当时毒瘾犯了;从其租房内搜查出的一些物品不是其的,是谁的其也不知道;从其身上搜查发现的浪琴手表及三星手机是其从别人处买来的。辩护人胡萍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余远龙犯盗窃罪有异议。其辩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中,对被告人余远龙加以定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余远龙于2014年12月28日所做的笔录和被害人的笔录,并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2.被告人余远龙唯一承认过的两份笔录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第二份笔录是对第一份笔录的修正,第一份笔录中被告人余远龙提到车辆时,经常用到的词是轿车,而在第二份笔录中,被告人余远龙已经能很明确地说出是什么颜色什么型号的轿车,这不符合常理,不排除侦查机关在调出被害人笔录后有针对性地对被告人余远龙进行诱导性发问并记录的情形。3.被害人口供也存在矛盾。被害人龚某在2014年12月21日的报案笔录中,只陈述到包里的人民币3800元被盗,而在2015年1月12日的笔录中,在侦查机关有目的地询问下,被害人龚某陈述被盗物品还有一只浪琴手表;被害人吴某在2014年12月21日的报案笔录中,陈述到有一只男士江诗丹顿手表被盗,而在2015年1月13日,在侦查机关有目的地询问下,被害人改口称该手表没有遗失,这不排除为了符合被告人余远龙供述而作出适当的调整。4.被告人余远龙有吸毒的恶习。2014年12月28日,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余远龙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可见,被告人余远龙当时处于吸毒状态。众所周知,吸毒会导致多巴胺的过度分泌,造成大脑极度兴奋,产生幻觉或幻听,被告人余远龙在这种状态下形成的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被法庭采信。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疑点重重,从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来看,应当判决被告人余远龙无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匡堰镇横泾线小金农庄门口,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诸某的浙B×××××宝马X5越野车后备箱玻璃敲破(被损物品无法估价),窃得车内的手提包1只(无法估价)及包内的人民币60000元等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诸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16时许,其把牌照为浙B×××××号的黑色宝马X5越野车停靠在慈溪市匡堰镇小金农庄门口。到18时许,其发现轿车后备箱的窗户被砸了一个洞,里面的东西被偷了。被偷黑色的男士酷奇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百元面值的人民币60000元,棕色的长款LV男士钱包一只,钱包内有银行卡三张,其自己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各一张;还有一本其家里的户口本及其公司里的一些资料。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远龙辨认出慈溪市匡堰镇小金农庄门口就是其盗窃黑色宝马X5越野车内财物的地点。3.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经勘验,浙B×××××黑色宝马X5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呈龟裂状,后挡风玻璃左下处部分玻璃缺失。4.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物品无法估价的情况。5.被告人余远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5日其从老家来到慈溪,准备在慈溪偷东西。同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其骑着平板摩托车从樟树出发,来到匡堰的一个饭店门口。其看到饭店门口停着一辆宝马X5,并通过后备箱玻璃看到里面有一只黑色的包。其看四周没人就带上手套,用随身带着的螺丝刀把后备箱玻璃敲碎,拿了里面的包就离开了。其回到桥头的租房,打开包一看里面有60000元,还有一些银行卡、身份证、资料之类的东西。钱被其赌博输掉了,其他的东西都被其扔掉了,扔到哪里其忘记了。(二)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逍林镇逍路沿村大众路农家小院饭店门口,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黄某甲的浙B×××××汉兰达越野车副驾驶后排车窗玻璃敲破(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30元),窃得车内的中华牌软壳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其把牌照为浙B×××××号的车停在慈溪市逍林镇大众路农家小院饭店门口的路上,后其到饭店里吃饭了。过了会,其朋友说其车子副驾驶后面的车门玻璃被砸了。其出去后看到车子副驾驶室后面的车门被砸了,放在后面的包被偷了,于是其打电话报警了。其被偷男士手提包一只,还有几包软中华香烟,具体几包其记不清楚了,反正不到十包。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远龙辨认出慈溪市逍林镇逍路沿村大众路1718号农家小院饭店门口路边就是其盗窃车内财物的地点。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鉴定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经勘验,浙B×××××灰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副驾驶座后排车窗玻璃被破坏,玻璃碎片散落在后排座位上。5.被告人余远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傍晚,其骑着平板摩托车从桥头出发逛到逍林一家饭店门口,其在门口看到一辆汉兰达汽车,汽车后排放着一只黑色的包,其趁四周没人,戴上手套用螺丝刀把汽车后排一侧的玻璃敲碎,拿了里面的包就走了。其回到租房后,打开包发现里面只有五六包软中华香烟。香烟被其抽掉了,包被其扔到河里去了。(三)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附海镇中柏大酒店门口,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余某的浙G×××××本田车副驾驶后排车窗玻璃敲破(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50元),窃得车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7日16时10分左右,其把牌照为浙G×××××的黑色本田CR-V汽车停放在慈溪市附海镇中柏大酒店门口。到19时30分左右,其去开车的时候,发现车子副驾驶后窗玻璃被砸了,放在后座位地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偷了,于是其就报警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远龙辨认出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中柏大酒店门口就是其盗窃车内财物的地点。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鉴定情况。4.被告人余远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其吃过晚饭后骑着平板摩托车从桥头租房来到附海中柏大酒店门口,其把停在酒店门口的车都看了一下,发现其中一辆本田越野车后排座位上有一只包,其趁四周没人,带上手套用螺丝刀敲碎了后排座位一侧的玻璃,拿了里面的包就离开了。这次偷来的包里只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当晚其打电话给“安徽光头”,说其偷来了一台笔记本电脑,问他要不要,后其以500元的价格把电脑卖给了“安徽光头”。(四)2014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逍林镇雷迪森广场酒店,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岑某的浙B×××××奥迪轿车副驾驶后排车窗玻璃敲破(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840元),窃得车内的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0元)。同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逍林镇雷迪森广场酒店,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黄某乙的浙B×××××宝马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敲破(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元),窃得车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0元)等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9日20时54分左右,其把轿车停放在慈溪市逍林镇雷迪森酒店西门2号通道旁。20时56分的时候,有人告诉其轿车副驾驶后座的车窗被人砸了。其查看后,发现放在后排的包被人翻过了。包里东西没有偷走,但车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被偷了。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9日19时30分左右,其把牌照为浙B×××××的轿车停在了慈溪市逍林镇雷迪森广场酒店的后门。21时10分左右,其同事跟其说其汽车车窗门被人敲坏了。其检查后发现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一部苹果4S手机及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手链包被人偷走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远龙辨认出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雷迪森广场酒店门口路边就是其分别盗窃两辆轿车内财物的地点。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鉴定情况。5.车辆照片,证明:车辆被损毁情况。6.被告人余远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其骑着平板摩托车从桥头来到逍林雷迪森大酒店,酒店旁边的路上停满了车,其就沿路把停着的车都看了一遍,在一辆奥迪车的后排座位上看到了手机,在一辆宝马的副驾驶室里看到了包。其看四周没人就带上手套,先敲碎了奥迪车后排的玻璃,拿了里面的黑色苹果4S手机等物。然后其又去敲了宝马车副驾驶室的玻璃,拿了里面的一个包,包里面有1000多元现金、一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两部手机其当天就卖给了“安徽光头”。(五)2014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新横路708号粤港食府门口,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时某的浙G×××××丰田轿车的后排车窗玻璃敲破(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90元),窃得车内的单肩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人民币120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只(均无法估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其把牌照为浙G×××××黑色丰田轿车停在逍林镇新园村新横路708号粤港食府门口,人到里面去吃饭了。到了19时吃好饭出来,其发现副驾驶右后排的玻璃被敲破了,里面的一只黑色单肩包被偷,包里面有现金53000元、一台I**笔记本电脑及一只300G的移动硬盘。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远龙辨认出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新横路708号粤港食府门口路边就是其盗窃轿车内财物的地点。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鉴定情况。4.被告人余远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的一天,其骑着平板摩托车来到慈溪市逍林镇的粤港食府门口,门口停着一辆丰田汽车,其看车后排有一只包,其就戴上手套用螺丝刀敲碎后排一侧的玻璃把里面的包拿了出来。包里面有人民币12000元、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和一只移动硬盘。硬盘被其扔掉了,笔记本电脑其以700元卖给了“安徽光头”。(六)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梅家粗菜馆门口,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宋某的浙B×××××保时捷卡宴轿车后挡风玻璃敲破(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5150元),窃得车内的黑色电脑包1只、棕色挎包1只(无法估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9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70元)等物品。案发后,黑色电脑包、棕色挎包及三星牌手机等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左右,其将牌照为浙B×××××的黑色保时捷轿车停放在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梅家粗菜馆门口。到19时30分左右,其吃好后发现其停在门口的轿车后挡风玻璃被砸破了,放在车里的一只黑色电脑包和一只棕色挎包不见了,其就报警了。黑色电脑包里有一台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黑色mini3平板手机、一部黑色三星S5手机及一只上网伴侣。棕色的挎包里放着其本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银行卡及人民币2000余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远龙辨认出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梅家粗菜馆门口路边就是其盗窃轿车内笔记本电脑、苹果平板电脑、三星手机等财物的地点。3.价格鉴定报告书、说明,证明:涉案物品的鉴定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经勘验,浙B×××××轿车后挡风玻璃破碎,车玻璃脱落,后备箱内散落有少量碎玻璃渣。5.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余远龙位于慈溪市桥头镇丰潭村三潭片的租房内搜查发现棕色及黑色手提包各一只等物,其中黑色手提包内有黄色笔记本一本及资料若干,从被告人余远龙身上搜查发现三星S5手机一部等物,后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被告人余远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吃好晚饭骑着平板摩托车经过慈溪市逍林镇梅家粗菜馆,粗菜馆门口停着一辆保时捷,其通过后备箱玻璃看到后备箱里面有两只包,其就带上手套,趁四周没人,用螺丝刀敲碎了后备箱的玻璃,拿上两只包就离开了。两只包一只是黑色的,一只是棕色的,黑色包里有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和手机,棕色包里放着一些资料。笔记本电脑其以700元卖给“安徽光头”了,手机是三星的S5手机,其自己在用,其他东西其都放在租房的床底下,忘记扔掉了,现在被公安机关搜查出来了。(七)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棋牌室附近,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胡某的浙B×××××凯迪拉克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敲破(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860元),但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1日12时左右,其把牌照为浙B×××××的轿车停在越溪酒店后面的弄堂里,其就去棋牌室打麻将了。18时左右打牌结束后下来,其发现车的副驾驶车窗被砸坏了,包里的人民币20000元被偷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远龙辨认出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越溪棋牌室门口的路边就是其盗窃黑色凯迪拉克轿车内财物的地点。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鉴定情况。4.被告人余远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吃好晚饭骑着摩托车从桥头经过逍林古玩城,看到路边停着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其看了一下,在轿车副驾驶室放脚的地方有一只包,其趁四周没人就戴上手套,用螺丝刀敲碎了副驾驶室的玻璃,把里面的一只黑色的手提包拿出来,当时四周没人,车也没有报警,其把手提包翻了一下,里面没钱,其又把手提包扔回了车里,然后离开了。(八)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大胖饭店对面的路边,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龚某的浙G×××××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室玻璃敲破(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60元),窃得车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浪琴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4040元)。案发后,浪琴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48分左右,其将牌照为浙G×××××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放停在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大胖饭店对面的一条马路上。到18时50分左右,其发现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被砸破了,被盗人民币3800元左右及一块浪琴男士机械手表。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远龙辨认出慈溪市逍林镇海晏庙村大胖饭店对面路边就是其盗窃轿车内浪琴手表和现金的地点。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鉴定情况。4.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远龙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余远龙身上搜查发现浪琴手表一块等物,后民警对该手表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余远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在逍林偷完后骑着平板摩托车去了附海,经过一户人家家门口的时候看到有一辆本田小汽车停在那里,汽车的副驾驶室位置上放着一只包,其看四周没人就戴上手套,用螺丝刀敲碎了本田车副驾驶室的玻璃,把里面的包拿了出来,当时四周没人,车也没有报警,其把包翻了一下,里面有1000余元和一块浪琴手表,其把现金和手表拿好,把包扔回了车里,然后就回去了。浪琴手表其自己带着,被抓获后该手表已被民警搜走了。(九)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附海镇万爱商务宾馆门口,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吴某的浙B×××××路虎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及后面车窗玻璃敲破(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750元),窃得车内的白色男士挎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陆虎牌钢笔1支、飞利浦牌剃须刀1把(均无法估价)等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1日12时左右,其将牌照为浙B×××××黑色路虎越野车停放在慈溪市附海镇万爱宾馆门口。大概19时左右,其看了一下车子还是好的,到了21时50分左右,其发现车子的玻璃被砸破了。被偷一只白色爱马仕男士挎包(内有男士LV小皮夹包,现金5000元左右及身份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一支红色陆虎牌钢笔、一把蓝色飞利浦剃须刀、一瓶男士用香水等物。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远龙辨认出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万爱商务宾馆门口就是其盗窃黑色路虎轿车内财物的地点。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鉴定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经勘验,浙B×××××越野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外侧可见点状擦划痕迹,车辆右后车窗玻璃破损。5.被告人余远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骑着摩托车来到附海,经过万爱宾馆门口的时候看到一辆路虎停在那里,其过去看了下,副驾驶室位置放着一只包,其看四周没人就戴上手套,用螺丝刀去敲副驾驶室的玻璃,敲了几下,没敲碎,其又去敲副驾驶室后排的玻璃,敲碎后,从车里偷了一只白色的男士包,包里面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剃须刀、一只黑色的盒子(里面是一支钢笔)和一只钱包(里面有几十元零钱)。(十)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余远龙至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吴山南路海浪冰箱厂附近,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的浙B×××××奔驰车后挡风玻璃敲破(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960元),窃得车内的黑色双肩包1只(无法估价)及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50分左右,其把牌照为浙B×××××的黑色奔驰汽车停放在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吴山南路980号门口。到了18时40分左右,其去开车的时候发现其轿车后挡风玻璃被砸坏了,然后其就报警了。其被偷一只黑色的双肩背包及一台黑色IBM笔记本电脑。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远龙辨认出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吴山南路海浪冰箱厂围墙边的路上就是其盗窃轿车内财物的地点。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鉴定情况。4.被告人余远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2月二十几号的一天,其吃好晚饭骑着摩托车经过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吴山南路厂门口时,看到那里停着三辆车,其就上去看了下,发现三辆车里都有包,其看四周没人,就戴上手套先敲碎了一辆商务车的后排玻璃,拿了里面的包,包里有四五百元钱,其拿了钱把包扔回去了。接着其又敲碎了一辆奔驰越野车的后备箱玻璃,拿了里面的双肩包,里面有一台笔记本电脑,然后其又去敲了另外一辆奔驰车的副驾驶室玻璃,拿了里面的包,包里没东西,其把包扔回去了。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综合性证据: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余远龙的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远龙的到案经过情况。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余远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系列盗窃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远龙到案后连续两次供述其实施了系列盗窃行为,后又辨认了各起作案地点,部分赃物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扣押,被告人余远龙的有罪供述能与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余远龙及其辩护人胡萍所提的有罪供述笔录真实性的问题,根据查看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视频等证据,现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及违法取证的情况,也不能证实被告人余远龙因毒瘾发作而作虚假供述,亦可排除被告人余远龙所谓的虚假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十一起盗窃恰好吻合的可能性。如前所述,被告人余远龙的有罪供述能与本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于辩护人胡萍提出被害人陈述矛盾的问题,经审理认为,相关被害人在发现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对失窃物品的陈述出现偏差,事后根据实际情况对失窃物品作出修正和补充符合客观情况。另外,被告人余远龙有关从其处查获物品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人余远龙关于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胡萍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余远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远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2、被告人余远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