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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岂兴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岂兴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岂兴军,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于2010年3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抓获),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岂兴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岂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岂兴军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93号等地,谎称其在沈阳市燃气公司工作,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梁某甲承揽到燃气工程项目,以需要缴纳开工报告费及办理经理证等为由,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梁某甲共计人民币45000元。赃款挥霍。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被告人岂兴军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93号等地,谎称其在沈阳市燃气公司工作,有能力帮助被害人梁某乙承揽到燃气工程,以需要缴纳开工报告费及办理经理证等为由,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梁某乙共计人民币13060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岂兴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条;沈阳燃气有限公司和葫芦岛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岂兴军的供述;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岂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岂兴军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岂兴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岂兴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岂兴军退赔被害人梁润龙人民币四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梁贵成人民币十三万零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莹审 判 员  任凡人民陪审员  陆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