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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谢美英、何新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谢美英,何新旺,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黄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颐阳路560号。负责人袁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美英。委托代理人何新旺,系被告谢美英之夫。被告何新旺。被告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花湖开发区。原告建行黄石分行诉被告谢美英、何新旺、致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黄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被告谢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何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黄石分行诉称:被告谢美英、何新旺、致远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与原告建行黄石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8万元,借款期限为16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抵押人为谢美英、何新旺,并将其共同共有的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钱柜花园一期一号楼2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期房抵押证明。合同保证人为被告致远公司。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07年7月23日原告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谢美英,谢美英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在原告完成出借义务后,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后,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谢美英、何新旺、致远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387762.79元(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7月1日)。2、被告谢美英、何新旺、致远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万元。3、被告谢美英、何新旺、致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建行黄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建行黄石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谢美英、何新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资料,致远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美英、何新旺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4、借款凭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证据5、鄂州市期房抵押证明,拟证明被告谢美英、何新旺将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钱柜花园一期一号楼2号房屋抵押给了原告;证据6、谢美英、何新旺的还贷明细单,拟证明被告谢美英、何新旺已经逾期还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证据7、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案件花费的代理费。证据8、原告电脑打印被告谢美英、何新旺欠款明细(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7月1日),拟证明被告谢美英、何新旺截止2015年7月1日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87762.79元。被告谢美英、何新旺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目前无能力继续偿还贷款,同意将所抵押的房屋进行��卖,偿还所欠贷款。被告谢美英、何新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致远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谢美英、何新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美英、何新旺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5日,被告谢美英、何新旺以购买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美英、何新旺借款金额为58万元,借款期限为192个月,利息按照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每月本息还款为4720.15元。谢美英、何新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建行黄石分行��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谢美英、何新旺以其所有的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钱柜花园一期一号楼2号房屋作为抵押;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合同还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等。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谢美英、何新旺作为借款人、致远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字或盖章。同日,谢美英、何新旺还办理了花湖开发区振兴大道钱柜花园一期一号楼2号房屋(鄂州房期字第0701099号期房抵押证明),抵押权人为建行黄石分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58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谢美英、何新旺,被告谢美英亦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谢美英、何新旺从2007年9月��每月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之后被告谢美英、何新旺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谢美英、何新旺尚欠原告本金374070.01元、利息12843.32元及本金罚息534.84元、利息罚息314.6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谢美英、何新旺、致远公司案件的一、二审、执行的代理费31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谢美英、何新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成讼,故被告谢美英、何新旺应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美英、何新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致远公司为���告谢美英、何新旺的借款进行担保,故按照合同约定致远公司应对谢美英、何新旺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按照原告诉讼标的,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本案一审应收取律师服务费为22388元,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超出了该收费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致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美英、何新旺于应当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借款本金374070.01元及利息12843.32元、罚息849.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二、被告谢美英、何新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律师代理费22388元。三、被告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美英、何新旺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3元,由被告谢美英、何新旺、鄂州市花湖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万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