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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吕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周小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10月16日04时35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54700元,路产损失20200元,灌木损失1100元,拖车费1000元,救援服务费1800元,停车费80元,共计78880元。因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另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车辆保险金额为48600元,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为243000元,根据约定保险金额不足时,应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在本案中应为20%。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拖车费、救援费等按照合同约定不能超出车辆损失所确定的保险金额。对路产损失没有异议。另外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陈某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陈某做为被保险人为苏N×××××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单注明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243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8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还约定车损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在特别条款中第4项还注明,“保险人特别提示:本保单车辆车损险保险金额不足,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2013年9月12日,经被保险人陈某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作出保险批单同意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对原保单进行变更,其中被保险人名称由陈某变更为孟村回族自治县惠昌汽车队,车牌号码由苏N×××××号变更为冀J×××××号。2013年10月16日04时35分,原告方驾驶员任某驾驶该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泰新高速27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中央护栏后,越过中央护栏,驶入对面车道内,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第370911320130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救援中,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1800元,拖车费1000元。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泰安市公路局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赔偿护栏等路产损失20200元,灌木损失1100元。以上费用原告均已经缴纳并由相关单位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为明确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经交警六大队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3)第247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因交通事故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为54700元。据此原告在泰安市泰山区小刘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在支付了以上修理费后于2015年6月2日由对方开具了相同数额的发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该所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泰华信价鉴字(2015)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是原告车损为49635元。另查明,在被告提供的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七条有如下说明,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在陈某投保时签署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投保人签名处有陈某的签名。还查明,原告吕某为孟村回族自治县惠昌汽车队业主,系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救援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路产损失及灌木损失收据、泰信价评字(2013)第247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泰华信价鉴字(2015)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5月11日,陈某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在合同依法变更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原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双方对赔付保险金的约定明确,被告也根据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签字认可,现被告作为承保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车损的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路产等三者损失,被告没有异议,亦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做出的价格结论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故该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救援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吕某保险金32027元(其中车辆损失为48600元÷243000元×49635元﹦9927元,救援服务费1800元,拖车费1000元,路产损失20200元,灌木损失1100元,扣除车险免赔额200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承担1053元,由被告承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