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余益诉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50号原告余益委托代理人彭祥文,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益诉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基本工资为1300元。原告在节假日照常上班,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在发工资时每月都要扣除原告50元,在年底时再一次性发放给原告。原告在进公司时,向被告交纳了1000元押金,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服装费的收据。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年后也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保手续。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保手续,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并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290元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290元。3、被告支付原告假日加班工资77819元和节日加班工资13804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3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537元、退还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押金500元、退还服装费1000元。6、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保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交纳押金。3、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4、保安人员值班表、工资表、工资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工龄6年,节假日加班没有发放加班工资。5、吉首市社保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没有办理养老保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吉首市保安公司出具的,与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对证据4认为,保安公司是特殊行业,节假日加班是没办法的,但公司每个月都安排了休假。原告工龄体现为6年,是延续原告在吉首市保安公司的工龄,不是被告合并了吉首市保安公司。证据5无异议。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4年11月7日原告上班时间未在岗被公司查到,原告在受到批评后自行离职,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是自行离职,被告无须支付补偿金。4、原告所诉节假日加班与事实不符。5、原告所诉500元工资押金实际上是奖金,是公司对做满一年的员工在年底发放的奖励。6、原告要求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保手续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了审查,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是被告所出具,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保安人员值班表系2014年12月的值班表,不能反映原告节假日加班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27日原告进入吉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在湘西自治州工商管理局担任门卫。同日,原告向吉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1000元服装费,吉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12月29日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承接了原吉首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湘西自治州工商管理局的保安业务。被告承接业务后,原告继续在湘西自治州工商管理局担任门卫。其工资由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平均月工资为1200.83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因工作问题与被告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后一直未再上班。原告在2010年12月29日进入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吉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获经济补偿。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离职后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吉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吉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吉劳人仲案字(2014)第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属自动离职、原、被告之间无固定期限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如合同解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4、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保手续。本案中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经济补偿。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进入吉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与吉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获经济补偿,后于2010年12���29日起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其在吉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至在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的工作年限中。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为7年,按每年补偿一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为1200.83元×7=8405.81元。原告诉请该经济补偿按双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1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主张的时效为一年。2011年12月29日后,原、被告之间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仅有的一份证据亦为原告离职后,即2014年12月的值班表,不能证实原告加班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未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针对该项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的部分工资537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纳的1000元服装费的诉请,因该��用不是被告所收取,被告亦未承接吉首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扣的每月50元,共500元工资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扣发了工资,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该每月50月的资金系公司对做满一年的员工在年底发放的奖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保手续的诉请,因该诉请的内容不属法院管辖,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益与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余益工资5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余益经济补偿8405.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余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首市振远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须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自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人民陪审员  孙 彤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附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