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执字第0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兴峰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00148-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兴峰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艳萍,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兴峰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一致确认张家港市兴峰铸业有限公司结欠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79183.8元,现同意张家港市兴峰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79183.8元,予以了结。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0元,由张家港市兴峰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7月30日前直接支付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三、如张家港市兴峰铸业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完毕,则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任何其他纠葛;如张家港市兴峰铸业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完毕,则张家港市兴峰铸业有限公司还应向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7900元违约金,张家港市大平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就货款579183.8元、违约金57900元及诉讼费5420元,合计642503.8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兴峰铸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除此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642503.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志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