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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上官王伦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王伦,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321号原告:上官王伦。委托代理人:林武,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忠秀。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官王伦为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港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王伦的委托代理人林武,被告龙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王伦起诉称:200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考虑原告的特殊情况及宅基地面积问题,约定:被告龙港镇政府在原拆迁协议的基础上,再给原告于白鸽场第一幢安置地基一间,并保证在2008年8月30日前落实,逾期每间每天补偿200元违约金。之后,由于被告原因,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一直未能办理。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两年内配合原告办理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该期间原告不得提起诉讼或上访、索赔等;如不能办理,之后的损失按原补充协议书执行。现被告仍然未能办理建房报批手续,且只支付逾期违约金至2013年6月16日,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付宅基地及办理建房报批手续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交付宅基地及办理建房报批手续之日止,结算至起诉日约124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应于2008年8月30日前落实原告具备建房条件的宅基地一间,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银行进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6月16日的事实。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实际已拥有宅基地,不具有申请第二间的法定情况,故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违法,应属无效;二、如补充协议书有效,据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原告已放弃了对被告主张索赔的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应返还已收取的违约金;三、被告于2012年开始多次催促各拆迁户及村委会上报建房材料,是原告未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故涉案宅基地未落实的责任不在被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涉案宅基地已由温州银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用于开发建设白鸽场大厦,原告的建房安置业经龙港镇咸园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给予安置在该大厦,所以原告的建房已实际安置,原告继续主张权利无依据;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已收取足额补偿款,再行要求支付,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六、本案所涉拆迁户众多,继续支付违约金,将造成被告巨大财政经济损失,同时也将造成国家财产流失,进而侵害其他公民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该协议内容违法及原告放弃违约责任的事实;2.《温州日报》、《今日苍南》、龙政(2013)112号文件及龙政函(2013)59号函、咸园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书、公告、收款收据、说明、建设用地规定许可证、个人建房呈报表、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实地踏勘表、土地权源调查表、拆迁协议书、律师见证书、亲属关系证明、继承房屋确认书、死亡证明、证明、苍政地(2014)148号文件,以证明其他被拆迁户已申报并批复宅基地,延期申报系原告和村民委员会造成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的事实;3.龙政(2008)102号报告、苍规建核(2010)42号文件、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优化报告、成交确认书、节能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备案通知书、承包协议书、公证书,以证明涉案宅基地所处地块的安置大厦已按程序审批落实及现已完成桩基工程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地基已由咸园村民委员会进行安置,且依据协议书,原告已放弃违约责任的主张,该协议同时违反了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上官王伦质证认为:证据1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真实合法的,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亦由法院核实,但其中内容对原告不具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虽主张内容违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只能证明其他被拆迁户的安置情况及涉案宅基地所处地块现被房屋开发商购买并进行开发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因龙港镇家居礼品市场B区工程建设需要,需拆迁原告上官王伦等龙港镇咸园村部分村民的杂基地。200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1.给予原告安置地基一间,具体位置落实在白鸽场第一幢,杂基地地面上的建筑物按村委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2.被告确保给原告安置的地基必须在2008年8月30日前落实,并保证在2009年8月30日前必须具备打桩建房条件,逾期不能打桩建房每天每间补偿200元违约金;3.原告缺少杂地38平方米,应补交26600元,在建房打桩前一个月内交清;4.原告须在三日内将房屋有效证件交给被告,并于2008年6月15日前腾空自行将房屋拆除,被告无偿提供设备和人工参与该项工作。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确认至农历2010年12月30日止的损失赔偿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农历2011年1月1日至农历2011年12月29日止的损失赔偿款,双方同意按每间72000元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2.被告同意自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配合原告办理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该期间,原告不得就该事项提起诉讼、仲裁或向有关部门进行上访进向被告索赔;3.本协议签订后至实际办理上述报批手续之日止的损失由双方按实际情况另行协商;4.原告应缴纳的地基找补款限在建房打桩前一个月内交清;5.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如不能办理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的,之后损失赔偿款按原补充协议书执行。目前,被告龙港镇政府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宅基地每日每间200元违约金至2013年6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的拆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集体土地上房屋拆除、补偿达成的协议书。该拆迁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拆迁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签订协议时的整体规划设计方案,为原告安排建房宅基地一间,并办好建房报批手续。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在未能及时办好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的情况下,第一次向原告承诺履行办好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8月30日前,未如期履行交付,向原告赔偿每间地基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该承诺为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自愿作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承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第一次承诺未兑现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再次承诺于两年内办理上述报批手续,并表示违约则按原补充协议书执行,亦属自愿作出,同样应认定有效。原告虽于后一份协议书中同意放弃两年内对被告主张权利,但该意思表示附带了具体条件,在附带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被告以此抗辩其自行承诺的效力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实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违约金至2013年6月1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承诺继续支付2013年6月17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办好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由双方按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官王伦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办好建房宅基地报批手续违约金(以每间每日200元计算,上官王伦为一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沈海瑞人民陪审员  方文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丽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