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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方军、成金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方军,成金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方军。被告:成金仙。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军、成金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军、成金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方军与被告成金仙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方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军向该行透支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该笔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方军、成金仙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军购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成金仙作为被告方军的配偶为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现因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两被告代付积欠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75712.30元,另外,两被告还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97749.46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方军、成金仙归还原告代付的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75712.3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97749.46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暂计至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4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27346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军为购买车辆向工行朝晖支行透支款项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方军向工行朝晖支行透支借款购车提供担保的事实。3、《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方军购车代办按揭及提供担保服务的事实。4、证明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方军向工行朝晖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垫付了175712.3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方军,丁方为被告成金仙;被告方军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丰田车辆,并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原告同意为被告方军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成金仙作为被告方军的配偶系被告方军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购车款总计220800元,付款方式为28%首付加72%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银行按揭贷款金额159840元;被告成金仙作为被告方军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方军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无论今后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借款合同》以及本合同之履行;被告方军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如被告方军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方军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2011年8月30日,被告方军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FQ-QC-12020221-201108411)一份,其中约定:透支债权人为工行朝晖支行,透支债务人为被告方军;透支用途为向原告购买丰田车辆;透支金额为15984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偿还透支资金,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被告方军向工行朝晖支行支付手续费18029.96元;工行朝晖支行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方军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方军在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15984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朝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方军不履行上述债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行朝晖支行依约向被告方军发放透支款,之后被告方军并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为被告方军向工行朝晖支行代偿20742.04元、31456.23元、20323.32元、9880元、25789.04元、25810.74元、25785.24元、15925.69元。2014年11月7日,工行朝晖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款人(抵押人)方军,身份证:××,还款卡号:62×××95,于2011年8月3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1-201108411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笔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金额为159840元,期限为3年,该笔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由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方军积欠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共167869.95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7842.35元,合计175712.30元,现已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方军支付。原告代偿后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方军与被告成金仙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案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由于被告方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方军积欠工行朝晖支行的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75712.30元。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追偿的款项中应扣除被告方军交付的保证金500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虽系双方自行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调整。资金占用费应自代偿之日起以实际代偿的金额为基数计算,暂算至2014年12月1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3270.21元。被告成金仙系被告方军之妻,其在《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承诺作为被告方军的配偶为被告方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金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军、成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70712.30元,资金占用费63270.21元(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4年12月13日),合计233982.51元;2014年12月14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未付代偿款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1元,由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6元,由方军、成金仙负担2405元,其中方军、成金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