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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吴庆平与邵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平,邵江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吴庆平。委托代理人:陆建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江山。原告吴庆平为与被告邵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江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邵江山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邵江山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平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江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邵江山向原告吴庆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19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发生经济纠纷,则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邵江山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邵江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吴庆平为催讨本案借款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江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庆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邵江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庆平为本案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邵江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杜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