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炳根与金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根,金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陈炳根。委托代理人王金凤,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金龙。委托代理人顾静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卫忠,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炳根诉被告金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虎独任审判。因被告金金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案公告送达期限期满、届临开庭时,被告金金龙出现并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应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克勇、邵煜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根及其代理人王金凤、被告金金龙委托代理人顾静梅、曹卫忠到庭参加两次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陈炳根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之后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月8000元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金龙辩称:1、原、被告之间500000元的借条并未真实履行,当时因为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借款,故与原告一起虚构本案债务对抗银行债权;2、原告出示的2011年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该张借条也未实际履行;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将借条以旧换新的操作,如按照上述操作,原告也不会持有两张借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金金龙向原告另行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炳根人民币现金5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每月25日支付利息8000元,到2015年1月25日一次性还清后,本借条也自行作废。如中途违约引起纠纷,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有借款人承担。借条下端借款人处有金金龙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电话。庭审被告对该张借条上自己的签字不持异议,但辩称该张借条项下不存在真实借款。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一张2011年的借条,显示在2011年1月25日,金金龙向原告另行出具过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炳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年息每万壹仟捌佰元整,一年归还。借款人:金金龙。借条下端载明金金龙身份证号码,另备注:2011年元月25日12时39分13秒转(李某卡)。经核实,案外人李某确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金金龙以上备注的卡号上转款399980元。原告另提交一份江西省武宁县喜悦达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某系该公司法人,陈炳根为财务主管,上述款项系因陈炳根要求由李某代为打款,款项为陈炳根所有。被告金金龙辩称:2011年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于借条真实性,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正面答复,被告未作真实或虚假的正面回应,仍坚持与本案无关,但也不同意申请鉴定;对于证明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主张,即便该张借条真实,也未实际履行。对于李某打给自己的款项,其辩称为还款,与李某之间的是否存在其余经济往来,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关于款项出借经过,原告陈炳根诉称:2011年1月25日,金金龙以自己开办的羊毛衫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时原告在江西开厂,李某是原告的会计,原告就让李某给被告转账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11年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同时注明“李某转”。当时借款约定利息为每万元1800元,年利息折算为72000元。2012年1月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未能支付本息,说正好欠一年利息72000元,再向原告借28000元,凑齐100000元。加上之前的400000元,双方据此在2012年另行形成本案500000元的借条。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90000元被告按照约定还清,本金未归还,双方故在2014年写了本案的借条,利息重新约定为每月8000元。出具后面借条时,前面的借条都由被告收回去,按照操作惯例,故在2014年的借条上注明“一次性还本金后,本借条也作废”的字样。保留2011年的借条为了证明原始的借款及打款,现诉请按照500000元主张。2014年的借条出具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3月7号转账还款3500元,5月1号还款1万元及10500元,6月5号还款7000元,8月7号还款8000元,9月5日还款7000元,此后无其余还款。被告辩称,2011年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该张借条项下是否存在还款也与本案无关;2014年出具借条时,被告就是想对抗民生银行的债权,该借款不真实,也不存在还款。另据本院核实,民生银行起诉被告的案件,经由本院调解确定被告的给付义务,同时确认民生银行有权以抵押的两套房屋优先受偿,目前该案已经进行执行阶段。庭审本院要求被告对于虚构债务的动因及操作进行解释,其表示就是签借条时的想法,其也无证据表明其就本案借款向民生银行进行过披露或主张对抗。以上事实,有两张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炳根以被告金金龙向其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查,上述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关于2011年的借条,被告金金龙经本院多次询问,并未明确作出借条系虚假的相关抗辩,且拒绝鉴定,故该张借条真伪不明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2014年的借条,本院对于2011年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金龙辩称与原告之间并无实际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对于2011年借条的形成能够给出合理解释、对于该借条项下的款项给付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对于2014年的借条的形成以及相应借款金额的计算也能提供合理的解释,被告对于2014年借条上自己的签字无异议,在该张借条上也确认收到相应款项,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因担心超过时效,故双方之间以新借条更换旧借条;被告辩称,2011年的借条与2014年的借条之间并无关联性,2014年的借条并未履行。本院认为,一方面,在2011年借款属实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对相应借款及利息已经偿还,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应处于尚未清偿的状态,原告主张以就借条更换新借条存在一定合理性;且2014年借条上载明“本借条也自行作废”,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借条以旧换新的操作惯例。另一方面,被告在2014年的借条上也确认,所借款项500000元状态为“借到”,可以视为被告在该时间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另行确认。现原告并未重复主张两张借条,未加重被告负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虚构债务为了对抗民生银行的债权,鉴于民生银行出借款项为抵押债权,优先于本案一般债权。被告与民生银行之间的案件也由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就本案债务向民生银行披露并提出对抗主张,故被告不能就上述观点的合理性及可操作性举证,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双方在2014年对于之间的借款重新进行结算,双方的行为应当视为新的借贷行为,相关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合法,对于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2月24日,系自认行为,未加重被告负担,被告也无证据表明此外有过其余还款,故原告主张2014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一并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主张为每月8000元,不超过法律依法可以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炳根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670元,由被告金金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邵煜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