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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行宽城支行与张仕锦、刘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张仕锦,刘自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宽城支行),住所地:宽城镇新兴街117号。代表人曹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密大,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仕锦。被告刘自明。委托代理人刘伟,与被告刘自明系父子关系。原告中国农行宽城支行与被告张仕锦、刘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宽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密大、被告刘自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1年8月4日,原告中国农行宽城支行与被告张仕锦、刘自明签订了13020120110044161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仕锦作为借款人、被告刘自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确认;2、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额度360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采业流动资金;放款途径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2120043039717);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生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自明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3年8月4日,被告张仕锦在原告中国农行宽城支行借款36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日,该笔借款被告张仕锦至今未予清偿;4、原告方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仕锦偿还贷款36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自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仕锦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刘自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行宽城支行要求被告张仕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刘自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仕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8月4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刘自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自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仕锦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张仕锦、刘自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圣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人民陪审员  鲍海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广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