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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陆鱼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鱼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鱼安,男。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鱼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鱼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陆鱼安在黎平县城关地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陆鱼安撬门进入黎平县德凤镇三眼塘宋某美自建房,盗走宋某美放在房间里面的一个万足金黄金手镯,卖给黎平县德凤镇开泰路“老地方金银加工店”老板曾某为。2、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陆鱼安撬铝合金防盗窗进入黎平县德凤镇民航小区二栋102号房张某家,盗走张某放在其房间床枕头下面的1000余元现金。3、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陆鱼安爬墙壁水管撬铝合金防盗窗进入黎平县德凤镇易家街32号陈某亮自建房二楼,盗走黄金项链两根(10.5克)、黄金戒指两枚(4.7克)、黄金手镯一只(23.96克)、黄金耳环一对(3.92克)钻石耳钉一对(1.97克)、黄金吊坠一个(2.02克)、银质长命锁一个、银坠子一个,现金3000余元,损失总价值23500余元。陆鱼安将盗得的金银首饰以10000元卖给黎平县德凤镇开泰路“老地方金银加工店”老板曾某为。4、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陆鱼安撬窗子进入黎平县供电局宿舍4单元1楼张某军家,盗走张某军放在房间衣柜里面的一台黑色“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后陆鱼安将电脑扔至黎平县红十字医院旁边的垃圾桶内。5、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陆鱼安撬防盗窗进入黎平县德凤镇严家巷9号赵某华自建房二楼,盗走赵某华人民币3000余元和两包50元的贵烟。6、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陆鱼安撬铝合金防盗网进入黎平县德凤镇正阳街北馨院2-3-2号宋某珍家,盗走宋某珍放在房间衣柜里面的32000元现金。后陆鱼安从盗得的32000元现金中拿出238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的黑色“别克”牌小轿车。2014年12月21日已被黎平县公安局扣押。7、2014年11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陆鱼安踹门进入黎平县德凤镇林业宾馆后面杨某美家,盗走杨某美放在二楼房间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陆鱼安将该电脑以500元在黎平县汽车站卖给一名肇兴镇男子。经查,杨某美被盗笔记本电脑于2013年3月在黎平平街“华硕电脑专卖店”以3800元购买。8、2014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鱼安流窜至黎平县德凤镇港澳新区盗走葛某永停放在港澳新区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后陆鱼安以1100元卖给肇兴镇登华村杨某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被害人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陆鱼安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3、肇兴派出所证明,证实陆鱼安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犯罪前科。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陆鱼安用赃款购买的“别克”小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5、辨认笔录,证实曾某为辨认出陆鱼安曾两次卖黄金首饰给他的事实。6、证人杨某奎、杨某学、杨某文的证言,证实三人得跟陆鱼安买过摩托车的事实。7、证人曾某为的证言,证实他跟陆鱼安买过两次黄金首饰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张某军、葛某永、陈某亮、宋某美、宋某珍、杨某美、赵某华的陈述,证实他们被盗的情况。9、鉴定结论,证实对葛某永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为3140.00元。10、被告人陆鱼安的供述,证实他对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是供认不讳。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陆鱼安盗窃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鱼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从他盗窃情况看,在短期内多次撬门入室盗窃,且赃款均被挥霍一空不能追回,犯罪主观恶意较大,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陆鱼安于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鱼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东 城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晨(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