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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尤波、刘小丽与刘小丽、王贻杰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波,刘小丽,王贻杰,秦明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82-1号原告尤波,驾驶员。被告刘小丽。被告王贻杰。被告秦明成,驾驶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尤波诉被告刘小丽、王贻杰、秦明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尤波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田光超应付被告刘小丽、王贻杰的工程款200000.00元、对湖北荆山楚源生态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被告刘小丽、王贻杰的工程款120000.00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尤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田光超应付被告刘小丽、王贻杰的工程款扣留200000.00元。扣留期限为三年。扣留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二、对湖北荆山楚源生态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被告刘小丽、王贻杰的工程扣留120000.00元。扣留期限为三年。扣留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需要续行扣留的,应当在扣留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留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忠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勾清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