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黄民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勤仙与钱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勤仙,钱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民初字第0077号原告胡勤仙。委托代理人朱江,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立人。原告胡勤仙与被告钱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勤仙的委托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勤仙诉称:其与钱立人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其为钱立人提供了价值128175.3元的货物,钱立人仅支付货款55000元。2014年4月10日,钱立人确认结欠其货款73000元未付,其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钱立人立即支付货款73000元。被告钱立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钱立人向胡勤仙出具一份欠条,上面载明:欠胡勤仙货款柒万叁仟元(73000)正(整)。欠款人:钱立人2014.4.10。胡勤仙陈述:其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为钱立人提供了价值128175.3元的货物,钱立人仅支付货款55000元,在其催讨货款过程中,钱立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其出具上述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钱立人结欠胡勤仙货款73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钱立人系败诉方,依法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勤仙支付货款7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700元,二项合计2330元,由钱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 坚代理审判员 葛宏锴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缪姗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