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光全与黎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全,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谭飞,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娅,女,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陈光全与被上诉人黎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339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陈光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娅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陈光全向黎娅借款,黎娅出于单位同事关系向陈光全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利率以法律规定结算。黎娅从2012年起一直向陈光全催要,陈光全先后偿还了16万本金,下欠14万未还。陈光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光全立即向黎娅偿还借款285124.00元;2、判令陈光全立即向黎娅支付以上款项从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约定本息;3、陈光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黎娅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为:陈光全偿还黎娅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还款情况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陈光全答辩称:1、黎娅、陈光全之间原系合伙关系,解除合伙时,陈光全承认退还黎娅的合伙款,并给黎娅出具30万元的欠条;2、陈光全认可系借款关系,现在下欠14万元本金,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约定和约定不明的则不支付利息,本案不应当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黎娅、陈光全就分水镇三正街八组灾后重建危房改建工程幸福花园C幢建筑施工工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黎娅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并负责管理全过程工程款。同日,黎娅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陈光全转账30万元,后双方未能履行合伙协议。2014年7月,陈光全向黎娅补出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黎娅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正),利息按法律规定结算。陈光全,2011年12月29日。双方原先签订协议作废,以此据为准”。2013年1月20日陈光全偿还黎娅本金50000.00元;2月5日陈光全偿还黎娅本金50000.00元;3月21日陈光全偿还黎娅本金10000.00元;7月25日陈光全偿还黎娅本金50000.00元,共计偿还16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黎娅、陈光全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合伙协议。2014年7月,陈光全向黎娅补充出具借条,并约定双方原先签订的协议作废,以此据为准,应视为陈光全对合伙协议解除及借款的追认。同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关系,故黎娅、陈光全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借款关系。黎娅、陈光全之间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黎娅现在向一审法院起诉陈光全偿还下欠140000.00元的本金,陈光全应当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黎娅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陈光全主张不应计算利息,双方均不能提出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陈光全补出的借条中借款时间写为2011年12月29日,故应以此时间起算并结合其偿还本金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截止2013年7月25日陈光全应当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5874.52元,对黎娅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陈光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黎娅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截止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25874.52元,并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4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77.00元,减半收取2789.00元,黎娅负担1167.00元,由陈光全负担1622.00元。陈光全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30万元,分批返还了16万元,双方约定如被上诉人要求归还时上诉人不能按时归还就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为了书写方便写成了按法律规定结算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是错误的,双方明确约定按法律规定(也就是《合同法》的规定),其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于1991年7月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此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首先从法律位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次从形成时间和生效时间上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后成立并生效的,从后法优于前法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当优先适用,在一审起诉之前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贷款利息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4万元,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前的利息诉求;一审案件受理费陈光全只承担依法应承担的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黎娅承担。黎娅二审答辩称:陈光全向我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的是2%的月利息,但是出借条的时候写的是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因为当时2%的月利息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我就没有更改。之后陈光全一直没有还钱,长时间占用我的资金,应当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光全及被上诉人黎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陈光全及被上诉人黎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光全上诉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其不应当支付计算至黎娅起诉之前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处理合同类纠纷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特别性规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陈光全在借条中写明“利息按法律规定结算”,说明双方对于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利率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陈光全与黎娅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双方又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是正确的。陈光全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光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