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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张爱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张爱新,丁文峰,刘文岭,吴秀梦,沧州昊鑫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孟村县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凤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景林。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原告职工。被告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地址:孟村县丁庄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爱新,董事长。被告张爱新。被告丁文峰。系被告张爱新丈夫。被告刘文岭。被告吴秀梦。系被告刘文岭之妻。被告沧州昊鑫管件有限公司。地址:孟村县丁庄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明政,董事长。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景林、吴金花,被告刘文岭,被告沧州昊鑫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被告张爱新、被告丁文峰、被告吴秀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爱新、丁文峰、刘文岭、吴秀梦、沧州昊鑫管件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岭辩称,为被告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属实,但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有厂房及设备,应优先由被告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沧州昊鑫管件有限公司辩称,在为被告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担保时,被告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设备清单、楼房、等抵押,应优先以抵押物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算,被告张爱新、丁文峰、刘文岭、吴秀梦、沧州昊鑫管件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按约定还息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被告张爱新、丁文峰、刘文岭、吴秀梦、沧州昊鑫管件有限公司担保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合同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后的罚息。被告张爱新、丁文峰、刘文岭、吴秀梦、沧州昊鑫管件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就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按月息9‰计算,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息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爱新、丁文峰、刘文岭、吴秀梦、沧州昊鑫管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沧州金淼管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国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毕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