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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村民。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郑家集乡,村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绍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郑家集乡大张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异议认为,被告是外出打工去了,为家庭生活所需,该证明内容不真实。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外出打工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纯杰,现年28岁;次子张鹏飞,现年25岁。张纯杰、张鹏飞均已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绍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巴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