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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9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合水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2万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胡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15日在固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5月16日生女孩胡倩倩。2015年农历1月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离家外出至今。2015年3月3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当庭陈述;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证实原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4、胡某某之父胡兴琪的调查笔录证实胡某某离家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胡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生育一女,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长青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