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武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永定区温塘镇温塘居委会杨家湾组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定区温塘镇温塘居委会杨家湾组,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永定区温塘镇温塘居委会议事坡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武行初字第10号原告永定区温塘镇温塘居委会杨家湾组。诉讼代表人刘周权,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645009-6,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区治大院。法定代表人祝云武,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张家界市永定区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螺丝山***号。第三人永定区温塘镇温塘居委会议事坡组。诉讼代表人张世国,该组组长。原告永定区温塘镇温塘居委会杨家湾组(以下称杨家湾组)不服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永定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张定林决字(2014)第0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称张定林决字(2014)第05号处理决定],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0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永定区政府及第三人永定区温塘镇温塘居委会议事坡组(以下称议事坡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家湾组的诉讼代表人刘周权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永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和XX、第三人议事坡组的诉讼代表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定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张定林决字(2014)第05号处理决定认定:杨家湾组与议事坡组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地叫丰湾,又名逼风湾,争议面积76亩。1978年2月1日,原大庸县革命委员会决定在温塘公社温塘大队天堰生产队组建成立大庸县旱粮科学研究所(以下称旱科所)后,旱科所与周边生产队就山林确权定界进行过三次处理,已明确山林面积及界限仍维持“四固定”时原状的原则,而杨家湾组和议事坡组对争议山林均没有“四固定”时期的凭证、文字依据或者档案资料。“林业三定”时期,杨家湾组对丰湾山林没有进行林权登记,旱科所此时属大庸县农业局管理,辖区范围内的山林也未登记。1988年4月,原大庸县土地详查制作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结论形成于1991年12月9日),确定争议山林在旱科所辖区内。1998年、2009年,旱科所与何廷柱、庹年华分别签订开采丰湾砂石的《承包合同》,说明议事坡组对丰湾林地执业的事实。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应表述为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和《承包合同》均可以作为处理该案的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确认丰湾(逼风湾)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议事坡组所有。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山林纠纷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争议地点、争议面积、四至界限及现场地形情况;2.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请求报告、关于请求解决山林纠纷的报告及立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根据争议双方的申请,于2014年7月24日对争议山林权属纠纷立案登记;3.山林纠纷调解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权属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4.庸革发(78)010号《关于建立大庸县旱粮科学研究所的通知》及张定府阅(2008)166号《关于区棉麻旱科所行政职能划转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大庸县革命委员会于1978年2月1日决定在温塘公社温塘大队天堰生产队建立旱科所,2008年12月24日,永定区政府决定将旱科所在温塘居委会议事坡组整体划转给温塘镇管理;5.《关于天堰生产队与温塘大队插花田、地调整处理的意见》、《旱科所与温塘大队山地山林的界限决定》及《关于温塘大队与县旱科所插花田土协商调整的协议》,拟证明旱科所成立后与周边生产队的山地有变动;6.《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拟证明争议林地丰湾在旱科所土地权属界线范围内;7.《山林树木登记表存根》2份,拟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没有进行登记;8.《承包合同》及《沙场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旱科所自1998年起在争议林地执业的事实;9、证人刘周权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林业三定”时期未对争议林地进行林权登记;10.证人何廷贤、庹年发的证言,拟证明议事坡组的由来及国土详查情况;11.证人覃明楚、黄大为的证言,拟证明争议林木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温塘公社集体植树的。另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的张定林决字(2014)第05号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杨家湾组诉称:丰湾(逼风湾)争议林地自“四固定”以来,一直由杨家湾组耕种、经营、管理。1978年成立旱科所时,只是把丰湾的旱地调整给旱科所,丰湾的林地没调整给旱科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张定林决字(2014)第05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法院撤销张定林决字(2014)第05号处理决定,对丰湾(逼风湾)争议林木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原告杨家湾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庸政办发[81]004号《批转县旱粮科研所与温塘公社温塘大队土地界限争议协商处理决定的通知》及其附件一、二、三(即被告提交的证据5);2.《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争议林木林地属于杨家湾组所有。被告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张定林决字(2014)第05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议事坡组述称:争议的丰湾山林自土改以来一直是议事坡组所有。“四固定”时,山脚旱地固定给杨家湾组,并未涉及山林,因为当时争议林地是一片荒山,1975年才由温塘公社集体组织造林。1978年2月1日,原大庸县革命委员会在议事坡组的前身天堰生产队建立旱科所。期间,旱科所与周边生产队进行部分土地置换,形成的有关文件规定涉及山林问题是维持“四固定”原状不变。1988年4月,大庸县开展第一次土地详查时,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确定了争议林地在旱科所的土地权属范围内。1998年、2009年,旱科所与何廷柱、庹年华分别签订开采丰湾砂场的承包合同,开采的砂场在争议山林范围内,议事坡组在争议地执业了十多年。议事坡组要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张定林决字(2014)第05号处理决定。第三人议事坡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勘验笔录形成时间在立案之前,被告立案后没有履行现场勘查程序;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认定争议山林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登记的原因是该山林有争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由于杨家湾组人少势力薄未能阻止成采砂行为;对证据9、10、11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认为适用的森林法规定与本案没有关系,适用的林权争议处理办法未明确具体条款,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议事坡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家湾组与第三人议事坡组争议林地叫丰湾,又名逼风湾,四至界限为东起罗美成老屋场沿分水上洞老,南自公路沿耕地边进沙场后向西进湾抵恶风垭外后向南出至去沙场路后沿路出至小温公路,西以庙湾对面陈家田岗分水,北以岗分水,面积有76亩。争议林地的树木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温塘公社(现温塘镇)集体栽种的柏木。1978年2月1日,原大庸县革命委员会在温塘公社温塘大队(现温塘居委会)天堰生产队成立旱科所,隶属大庸县农业局管理,天堰生产队的一切资源、田土、山林、人口、劳力等划归旱科所。旱科所成立后,与周边生产队进行过部分土地置换。1988年4月,原大庸县开展第一次土地详查工作,对村级行政权属界线进行了踏看和区划。1991年12月9日,旱科所与温塘居委会经双方负责人共同调查、指界,确定了旱科所与温塘居委会的边界,并制作了《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界线东北方向为旱科所辖区,西南方向属于温塘居委会。争议丰湾林地就在旱科所辖区内。1998年8月14日,旱科所与何廷柱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10年,何廷柱在争议地丰湾处承包开采岩砂矿。2008年12月24日,永定区政府决定将旱科所整体划转给温塘镇管理(旱科所于2011年正式与议事坡组合并)。2009年1月1日,庹年华又与旱科所继续签订开采丰湾砂场承包合同,庹年华由于未办理相关手续,现已停产。2014年4月,因议事坡组采伐争议地上的林木引发本案山林纠纷。2014年5月11日,温塘镇人民政府书面请求永定区林业局对争议山林纠纷调解处理。2014年5月22日,永定区林业局工作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指界,确定了争议山林的四至界限及面积。2014年7月23日,杨家湾组向永定区政府提起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请求将争议山林确权给杨家湾组所有。永定区政府于2014年7月20日立案登记。2014年9月29日,永定区政府组织杨家湾组、议事坡组对该起山林纠纷听证调解。因调解未成,永定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张定林决字(2014)第0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林木确权给议事坡组集体所有。杨家湾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张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定区政府所作处理决定,杨家湾组仍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区政府有权处理原告杨家湾组与第三人议事坡组之间的林权争议。在争议双方均没有权属凭证的情况下,被告以双方均认可的《土地权属界限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山林纠纷的依据并无不当,所适用的规章正确。争议林地在第三人辖区范围内,第三人有开采砂石的执业事实,被告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既尊重历史,又兼顾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经营管理,处理结果恰当。被告受理本案后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及时裁决,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争议林地一直由其耕种管理,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被告张定林决字(2014)第05号处理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定区温塘镇温塘居委会杨家湾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家湾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桃益审 判 员 唐 亮人民陪审员 李飞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