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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霆、韩朝华与被执行人南京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韩朝华,男,1955年10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韩霆,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以上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途,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宁。韩朝华、韩霆与南京泰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玄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泰亨公司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韩朝华、韩霆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泰亨公司已歇业,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其所有的苏A×××××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被宁波市公安局查封,本院无权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泰亨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赔偿款29256元及诉讼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韩朝华、韩霆,并向其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玄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牛利梅执行员  王正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