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黄益弟、张兰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益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张兰香,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益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董佳音。委托代理人:戴怀宇。原审被告:张兰香。原审被告: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委托代理人:阮成昊。上诉人黄益弟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原审被告张兰香、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亮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益弟向招商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承诺以新购住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4月27日,招商银行与黄益弟、张兰香、华亮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100131577084004585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8万元;贷款期限264个月,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32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从次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黄益弟、张兰香提供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铂金家园11幢6单元121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华亮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4月28日,招商银行依约向黄益弟发放贷款408万元。但黄益弟未能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1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32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第33条约定:“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二、黄益弟借款后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2月20日,黄益弟拖欠招商银行应付未付借款本金92817.40元,应付未付利息253892.91元、罚息5548.25元、复利15611.1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666419.81元。招商银行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一、黄益弟、张兰香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3759237.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5月13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128.9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2500元;二、华亮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汤家桥路铂金家园11幢6单元1211室房产,所得价款由招商银行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黄益弟、张兰香、华亮房地产公司承担。黄益弟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张兰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华亮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华亮房地产公司已经通知黄益弟办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因黄益弟拒不配合办理,致使华亮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限延长。故华亮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相关诉讼费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由借款人承担。二、��商银行提供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的格式条款增加了华亮房地产公司的责任,且未着重说明,故该格式条款无效。三、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先处理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再由华亮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四、招商银行诉请的罚息、复利,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五、招商银行诉请的律师费非实现债权必要费用,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招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黄益弟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招商银行据此要求黄益弟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招商银行要求赔偿律师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黄益弟与张兰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黄益弟、张兰香的共同债务,招商银行要求黄益弟、张兰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黄益弟获取贷款,与招商银行进行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招商银行取得商品房的优先受偿权。招商银行要求华亮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鉴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对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的清偿顺序作出了特别约定,故华亮房地产公司要求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华亮房地产公司辩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保证条款相较于一般的担保条款增加了保证人的责任,且未着重指出,故条款无效。但华亮房地产公司作为与招商银行长期合作的房开公司,其理应知晓涉案保证条款在法律上的含义与签署上述合同可能造成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果,况且该合同既没有免除或者限制招商银行的责任,也没有加重华亮房地产公司的负担,故华亮房地产公司以招商银行未作提示为由主张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华亮房地产公司提出其对本案发生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根据华亮房地产公司在《个人购房及担保合同》中所作的承诺,其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与其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关,而与该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无关,故华亮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张兰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2日判决:一、黄益弟、张兰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759237.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20日,利息253892.91元、罚息5548.25元、复利15611.12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不计收复利)。二、若黄益弟、张兰香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黄益弟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铂金家园11幢1211室房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温房预瓯字第2102005015号),所得价款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黄益弟、张兰香追偿。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523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20元;黄益弟、张兰香共同负担42503元,温州市华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黄益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既支付罚息,又计收复利,于法无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利率和计息”条款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2、对于利息���率部分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明确告知、提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同时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本案双方在对利息利率尚未达成合意,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复利的同时还计收罚息,并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按银行基准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罚息。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存在既支付罚息又计算复利的情况。收取罚息是符合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华亮房地产公司口头陈述称:一、上诉人上诉是有理由的。二、合同中没有写出相关的复利计算方式,加重了借款人责任,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原审被告张兰香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黄益弟、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益弟、张兰香、华亮房地产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因《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照执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罚息,计收复利(对利息计收复利,罚息不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既支付罚息又计收复利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又称应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罚息,该主张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益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建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