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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仁明,该公司大仪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邵翠华。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花宽林及被告邵翠华向我公司下属的大仪支行申请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内年利率为6%,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此后花宽林去世,被告邵翠华也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的利息2380元,合计2238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新产生的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花宽林、被告邵翠华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花宽林、邵翠华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1日,借款本金2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380元,本息合计22380元。被告邵翠华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下属的大仪支行与花宽林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由原告下属大仪支行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6%,逾期利息则在此基础上上浮50%。后被告邵翠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下属大仪支行将款项交付花宽林,并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1日。后花宽林偿还了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截止2015年4月11日,借款本金20000元产生逾期2380元。另查明,花宽林与被告邵翠华原为夫妻关系,花宽林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大仪支行与花宽林及被告邵翠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时偿还借款。因花宽林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现借款人花宽林已死亡,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有义务偿还该笔债务。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仪支行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法人有权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2380元,合计2238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邵翠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邵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