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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韩志金与韩志青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金,韩志青,马淑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韩志金,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珍,女,1960年11月6日出生。被告韩志青,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被告马淑凤,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东存,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原告韩志金与被告韩志青、马淑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金及委托代理人王凤珍,被告韩志青、马淑凤的委托代理人韩东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金诉称:2009年9月,原告通过法定继承关系,且经村委会批准,投资22万元,委托被告负责材料采购和施工监理(有偿),在祖业产宅基地南侧建北房四间、东房三间、南房三间。现二被告拒不承认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擅自将自己的物品及杂物放置房屋内,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诉请判令:1.确认×村×街×号院南侧北房四间、东房三间、南房三间产权为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将放置在上述房屋内的物品及杂物搬出;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志青、马淑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无法经继承取得,且村委会无权批准原告在该处建房。原告对于涉诉房屋不存在投资,原告也没有委托二被告建房的行为。涉诉房屋属于被告韩志青所有。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4029号原告韩志金诉被告韩志青、马淑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志金诉请判令:1.确认×村×街×号院南侧北房四间、东房三间、南房三间产权为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将放置在上述房屋内的物品及杂物搬出;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4029号一案涉及的纠纷,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村×街×号院内南侧,有北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南房三间。涉诉房屋建成于2009年8-9月。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4029号一案中,原告韩志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用以证明涉诉房屋所在宅院的产权属于原告韩志金及被告韩志青的父亲韩盈所有。二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2012年8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建造涉诉房屋经村委会开具证明支取公积金。二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二被告认为村委会没有经手建房款,也不可能知道建房款属于谁所有及具体建房款数额。3.2013年7月31日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涉诉宅院是韩盈留下的遗产,原告有权在涉诉宅基地上建房。二被告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4.原告韩志金及妻子为建房支取银行存款21.50万元的明细,用以证明所支取的钱款中有19.25万元交给二被告用于建房。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支取存款与建房无关。5.原告自己制作的建房支出明细12页,用以证明建房出资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二被告认可该账目是原告自己制作,但不认可原告将所涉款项交给二被告,也不认可所购材料用于建造涉诉房屋。6.录音证据,系原告用录音笔及手机采集,用以证明原告及妻子与被告韩志青谈话过程中涉及涉诉房屋所有权及出资主体的问题。二被告提出录音不清晰,无法确认录音所述内容,不认可接受过原告支付的建房款。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4029号一案中,二被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韩志青。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被告韩志青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韩志青名下。2.2013年7月10日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村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土地规划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诉房屋的用电申报手续的申请人是被告韩志青,涉诉房屋属于被告韩志青所有。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是二被告胁迫其必须使用韩志青的名义报装电表,因此不认可证明目的。3.2014年2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出示的2012年8月9日的证明内容是原告自行书写,村委会并不了解证明内容,只是加盖了公章。原告认可该证据所叙述的事情经过,但主张提取住房公积金只是间接证明取钱建房的事实,否定2012年8月9日的证明并不能否定原告出资建房的事实。4.证人焦荣芹的证人证言。证人焦荣芹是建造涉诉房屋建筑队的工人,从事瓦工及建筑材料收发工作。证人焦荣芹证明称,是被告韩志青找到证人去建房,由韩志青向建筑队负责人发放工钱,证人不清楚房主是谁,所购建筑材料未经证人支付价款。原告韩志金不认可证人焦荣芹的证言,主张证人不知道建房款的出资情况。二被告同意证人证言。5.证人白亚军的证人证言。证人白亚军是建造涉诉房屋建筑队的负责人,其证明是由被告韩志青出面找到证人联系建房,建房款也是被告韩志青结算支付,证人因此认为涉诉房屋属于被告韩志青所有。原、被告对证人白亚军的证言均无异议。6.证人贾文革、贾月希的书面证言,证明装修材料款由二被告出资。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韩志金对二位证人的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7.二被告之子韩东存的结婚证,证明韩东存的结婚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而涉诉房屋建造时间是2009年8-9月,间接证明建房目的是为韩东存结婚使用。原告韩志金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4029号一案中,经原告韩志金申请,本院向证人韩淑英进行调查。证人韩淑英是原告韩志金和被告韩志青的二姐。证人韩淑英陈述:“2009年,我大哥(韩志远,已去世)十周年,我们所有人都去了。当时马淑凤以及我大嫂还有我在一起聊天。马淑凤说韩志金给了他们钱,让帮忙给建房。今年(2014年)正月,韩志青、马淑凤、韩东存到我家串亲戚,马淑凤跟我说,现在房子是哥俩的了,她住着不舒心,想跟韩志青离婚。我听马淑凤说是韩志金给钱,让他们帮忙建房,具体出资我不清楚,只听他们双方说过建房花了二十多万,给钱过程我不清楚。我认为(涉诉宅院)应该是韩志金和韩志青两个人的,因为大哥(韩志远)招出去了。”原告韩志金对韩淑英的证言无异议。被告韩志青、马淑凤对韩淑英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韩淑英并没有参与建房的事情,有些事情韩淑英只是道听途说。经原告韩志金申请,本院向证人周淑凤进行调查。证人周淑凤是原告韩志金和被告韩志青的大嫂。周淑凤陈述:“我是韩志金、韩志青的大嫂,我丈夫韩志远已经去世。马淑凤到我家来跟我聊天不止一次说过,是韩志金给他们出钱,由他们帮忙建房。我认为所建房屋就是韩志金的。建房拿钱的过程我不知道,但是我觉得肯定是韩志金给钱了。”原告韩志金对周淑凤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韩志青、马淑凤对周淑凤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没有参与建房,不能作为证人。就建房款的具体数额及来源,本院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原告韩志金称建房款为220500元,分14次付给韩志青、马淑凤。建房款的来源为原告韩志金夫妻的工资收入及部分住房公积金,有已经提交的支取存款记录为证。被告韩志青、马淑凤对建房款的具体数额表示不能明确。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明称:韩志青、马淑凤夫妇,2009年建房的资金来源为自有存款10万余元,放于家中。由儿女韩东存、韩京艳陆续给予9万余元。还有四年中打工所得。就涉诉房屋内搁置的杂物,原告韩志金主张有一张单人床、三个床垫和一些水果。被告韩志青、马淑凤认可有其堆放的杂物,但是对具体内容不能明确。针对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4029号一案涉及的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哪一方出资建造了涉诉房屋。依据常理,出资建房人应该对建房出资进行较仔细的账目盘点,对于建房款的数额和支出细目应该比较明确。现原告韩志金向本院提交了其夫妻二人的工资账户支取明细,能够证明其二人在2009年涉诉房屋建造期间提取过多笔款项,数额较大,且原告韩志金提供的支出明细亦符合建房的合理记账形式。而被告韩志青、马淑凤对于建房款的总额和支出明细无法明确,对于建房款的来源亦无法提供可信的解释。故对于双方关于建房款出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韩志金的陈述符合常理,证据真实,其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韩淑英和周淑凤、被告的亲属,虽未参与出资建房事宜,但其陈述获取事实的过程符合亲属间的交流习惯,本院认为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对于证人韩淑英和周淑凤证言中关于原告韩志金出资建房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志青、马淑凤虽然主张涉诉房屋建造目的为其子韩东存结婚居住使用,但该房屋建造后韩东存一直未居住使用,此事实与二被告的主张相矛盾,对于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分析,本院确认涉诉房屋的出资人为原告韩志金。涉诉房屋所处宅院为原告韩志金及被告韩志青父亲韩盈所留祖宅,原告韩志金有权在祖宅范围内建造房屋居住使用。现被告韩志青、马淑凤在涉诉房屋内堆放杂物,侵犯了原告韩志金对涉诉房屋的所有者权利,对于原告韩志金要求二被告腾清在涉诉房屋内堆放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村×街×号院南侧北房四间、东房三间、南房三间属于原告韩志金所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韩志青、马淑凤自行将堆放于涉诉房屋内的杂物腾清。韩志青、马淑凤不服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查: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2927号一案中,韩志金2013年9月23日以法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继承涉诉宅院北侧的房屋。原告韩志金诉称为:原告之父韩盈,1994年7月1日去世。原告之母韩刘氏,1962年去世。韩盈与韩刘氏生育三男二女,长子韩志远(1999年6月21日去世)、次子韩志青、三子韩志金、长女韩书兰、次女韩淑英。韩盈、韩刘氏遗留有×村×街×号院北房五间、西厢房五间遗产。1995年,韩志青拆除北正房,伐放院内树木三十余棵,使用旧房砖瓦木料翻建北正房五间。现韩志金与韩志青就涉诉遗产发生争议,韩志远的继承人、韩书兰、韩淑英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利。诉请判令:1.将涉诉宅院内西厢房五间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翻建的北正房五间西数两间半作为赔偿,折抵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2927号一案中,被告韩志青辩称:宅院内现有西厢房五间,是韩志青夫妻于1988年翻建,不属于韩盈、韩刘氏遗产。原有北正房五间建造于1961年,1995年翻建时已经不存在使用价值,不存在价值转移和赔偿的问题。不认可韩志青翻建北正房时使用了院内树木的主张。韩盈去世前一直由韩志青赡养,韩志金未尽赡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韩志金应该不分或少分遗产。韩志青赡养父母二十年,如果韩志金要分割遗产,应该将赡养费计入到分割财产中折抵。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针对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2927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继承人韩盈,1994年7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韩刘氏,1962年去世。韩盈与韩刘氏生育子女五人,长子韩志远(1999年6月21日去世)、次子韩志青、三子韩志金、长女韩书兰、次女韩淑英。韩志远之法定继承人周淑凤、韩林东、韩林霞,韩盈与韩刘氏之法定继承人韩书兰、韩淑凤已经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涉诉房屋位于顺义区龙湾屯镇×村×街×号院后院内,涉诉宅院的宅基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涉诉西厢房五间建造于1988年,原告主张建房时韩盈有收入及劳动能力,应该为主要投资人,被告也有少量出资。被告主张韩盈未出资,被告为西厢房五间的全部出资人。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涉诉宅院内原有北正房五间,建造于1963年,投资人为韩盈。1995年,被告拆除旧北正房五间,翻建成现有北正房五间。原告主张翻建北正房时使用了旧房的砖瓦木料,并伐放院内成材树木三十余棵,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韩盈生前由其赡养,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被告为此提交证人书面证言一份,证人未到庭。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证人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并主张虽未与韩盈一起生活,但向韩盈提供财物供养及医疗帮助,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针对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12927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对于涉诉西厢房五间,被告虽主张由其单独出资所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韩盈为主要出资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韩盈和被告的出资比例,本院不予采信。因西厢房五间建造时韩盈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均有收入,故所建西厢房五间应视为韩盈与被告共同出资、共同共有,如果析分,应按照平均比例分割。故在继承开始之前,应先将被告所属一半份额析分出来,余下二间半房屋为韩盈的遗产,由原、被告分割继承。涉诉宅院内原有的北正房五间,为韩盈生前所建,应为二人遗产。韩盈去世后,五间北正房属于各继承人共有状态,被告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将该房屋拆除后翻建,其行为侵害了其他遗产继承人的共有权利。现遗产房屋已经转化为新建房屋,本院参考新建房屋的价值增值,对现有北正房五间酌情进行分割。因被告所提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以对韩盈投入的赡养费用折抵分割遗产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村×街×号院后院内的北正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归原告韩志金所有;二、驳回原告韩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件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2013)顺民初字第12927号、(2014)顺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卷宗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韩志青名下。韩志金主张涉诉宅院南侧北房四间、东房三间、南房三间产权为原告所有,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新建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否认曾达成一致意见,韩志金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现有情况下,无法认定涉诉房屋归韩志金所有,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志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万忠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肖永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