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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月英、张凌与被告徐六伢,潘春华,南京溧水交通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英,张凌,徐六伢,潘春华,南京溧水交通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刘月英,女,1952年11月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张凌,女,1979年2月生,汉族,公务员。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宁炜,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六伢,男,1975年4月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潘春华,男,1979年4月生,汉族。被告南京溧水交通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南门客运站。法定代表人徐小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娟娟,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士永,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英、张凌与被告徐六伢,潘春华,南京溧水交通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英、张凌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宁炜,被告徐六伢,被告潘春华及出租公司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士永、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英、张凌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徐六伢驾驶苏A×××××轿车沿珍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豪大酒店路段,碰撞张业斌并造成张业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徐六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徐六伢的侵权行为造成张业斌死亡给两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对由于张业斌的死亡给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274.34元(50元+被告徐六伢支付的抢救费1224.34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800元、办理丧事期间的餐饮费104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24.34元,要求由被告赔偿两原告818492元。被告徐六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A×××××轿车是潘春华的车,我是替潘春华开车的。该车挂靠在出租公司的名下。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抢救张业斌的医疗费1224.34元。被告潘春华及出租公司辩称,苏A×××××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潘春华,该车挂靠在出租公司名下。徐六伢是潘春华的雇员,替潘春华开车的。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起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苏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0时25分许,在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汇豪大酒店路段,徐六伢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珍珠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汇豪大酒店路段,因严重疏于观察,碰撞到同方向在前行走的张业斌,造成张业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六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业斌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潘春华,该车挂靠在出租公司处,被告出租公司与潘春华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潘春华享有苏A×××××小型轿车经营权及营运证使用权。合同营运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此后潘春华雇请徐六伢驾驶苏A×××××小型轿车从事营运。苏A×××××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六伢已支付抢救受害人张业斌医疗费1224.36元。2015年2月12日徐六伢经南京市溧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一次性给付受害人张业斌家属20万元,且受害人家属同时出具谅解书给付了徐六伢。再查明,受害人张业斌生前系南京市国家土地局退休干部。刘月英为受害人张业斌的妻子,张凌为受害人张业斌的女儿。受害人张业斌生前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一品嘉园8号307室。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对因受害人张业斌的死亡给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致确认如下:医疗费1274.34元(50元+被告徐六伢支付的抢救费1224.34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两原告自愿表示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徐六伢、潘春华、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要求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徐六伢因本起交通事故尚未受到刑事处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承包经营合同、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徐六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业斌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两原告方因张业斌的死亡而产生各项损失的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对因受害人张业斌的死亡给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致确认如下:医疗费1274.34元(50元+被告徐六伢支付的抢救费1224.34元)、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18228元、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张业斌的死亡,给两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受害人张业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办理丧事期间的餐饮费10414元,因《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均无此赔偿项目,故对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因受害人张业斌的死亡给两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03494.84元。由于徐六伢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受害人张业斌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03494.84元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含抢救的医疗费1274.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含死亡赔偿金618228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合计702220.5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274.34元(抢救的医疗费1274.34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592220.5元(703494.84元-111274.34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2220.5元(592220.5元×100%×100%)。由于本案在审理期间两原告自愿表示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徐六伢、潘春华、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要求由侵权人承担。该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六伢已支付抢救受害人张业斌的医疗费1224.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给被告徐六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1274.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该赔偿款时应将被告徐六伢支付抢救受害人张业斌的医疗费1224.34元返还给被告徐六伢。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592220.5元。三、驳回两原告要求由被告徐六伢,潘春华,南京溧水交通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5元,减半收取5992.5元,由被告徐六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2.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