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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文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文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635号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14层1404室。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宇,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双,女,1980年1月2日出生。被告杜文叶,女,1980年6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文叶(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双、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世纪星河名苑开发商就世纪星河名苑小区签署了世纪星河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被告就其居住的该小区x号楼x号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被告未交纳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区照明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354.49元、滞纳金825.98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生活垃圾清运费9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公区照明费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世纪星河名苑小区(BOBO自由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世纪星河名苑小区(BOBO自由城)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02.48平方米)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直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8元收取,被告入住时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一年物业管理费,以后被告根据原告书面公布的收费时间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原告可提供水费、电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等相关代收代缴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有关规定。楼内公共地方照明电费由全体产权人分摊,但每户每月不超过人民币10元,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纳。被告违反协议,不按该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354元,从原告提交的客户缴费通知单及10天内交纳费用的要求来看,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发单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滞纳金起算日期应从2013年3月24日计算;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发单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滞纳金起算日期应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发单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滞纳金起算日期应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欠缴物业费共产生滞纳金687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生活垃圾清运费9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公区照明费310元。上述事实,有客户缴费通知单、收费通知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文件、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此协议,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双方约定根据原告书面公布的收费时间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逾期未交纳各项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现原告通知被告支付物业费,被告并未支付物业费,应当支付逾期交纳的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已本院核算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叶给付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及滞纳金六百八十七元,以上共计六千零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杜文叶给付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杜文叶给付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公区照明费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杜文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