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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六、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六三,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34号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萨贤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立群,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六三,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陈伍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含山农商行)诉陶六三,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发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兴发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予以保全,案件审理期间,因兴发担保公司承诺代为陶六三偿还200万元借款本息,本院于同年6月26日依原告申请对兴发担保公司200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解除冻结。同年6月4日由审判员陈世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立群、张小燕,被告兴发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伍玖、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六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含山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陶六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陶六三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7.5‰计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3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第20日,如不能按照合同的结息日结息,原告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陶六三承担。同日,被告兴发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陶六三的上述借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同时约定被告迟延还本付息、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还款期至,被告陶六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原告同意后,三方约定还款计划: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同年6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同年9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贷款到期前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按9.6%执行。另约定,第一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在第二被告在任何一家银行贷款存款帐户及保证金帐号扣划第一被告贷款本息,第二被告放弃一切抗辩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陶六三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一、确认贷款到期,终止履行展期协议和还款协议;二、判令被告陶六三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48939.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另加收30%罚息,并计算复利);三、判令兴发担保公司对上述10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7万元;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陶六三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发担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兴发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是事实,但兴发担保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主体,对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贷款用途是否真实、贷款的发放是否合法及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并不知晓,原告应该举证证明。2、本案原告主张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已经主张了30%的罚息,再主张复利违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举了下列证据材料并进行相应的说明: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适格的主体资格;二、含联行(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6623672013120023)。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若不能按合同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一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三、同意提供借款担保的函、保证合同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编号为B6623672013120023)。证明:兴发担保公司为陶六三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且证明兴发担保公司为陶六三提供连带保证经兴发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四、个人贷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及被告陶六三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后,实际放款的事实。五、关于陶六三还款计划的协议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还款,2014年12月15日,申请展期,期限一年,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约定还款计划:2015年3月20日前还贷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9月20日还贷款本金200万元,贷款到期前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如第一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在第二被告在任何一家银行存款账户及保证金账户扣划归还第一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六、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展期协议,具体证明:1、合同第二条:展期借款年利率按9.6%执行;2、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二被告自愿为借款展期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3、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除涉及上述借款主合同以及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七、两份还款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向两被告发出还款通知,并告之违约。八、民事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三张、汇款凭证两份、服务价格登记证一份、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7万元,且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兴发担保公司对原告含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陶六三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不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贷款目的来看,1000万元用来收购大豆,被告陶六三是否具有收购大豆的资质,原告要从审慎的角度进行审查;原告发放贷款的方式,不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发放条件,被告陶六三和原告存在恶意贷款的嫌疑;第三点证明目的规定的是复利,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复息,所以不可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复利。借款合同是恶意串通的,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主合同。原告和被告陶六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嫌疑,损害担保人利益,主合同无效。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想要证明该笔贷款合法有效,除了提交贷款申请外,还要提交贷款用途相关证据,包括借款人是否具备经营的资质、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合同;借款借据款项支付违反了银监会规定,没有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情形,该笔贷款用途不真实,去向不明确。五、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还款通知书陶六三是否签收,没有提交收件人签收的回执,不能证明已经送达给债务人。六、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因保证合同无效,不应该承担律师费用。被告兴发担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一、对第一、八组证据,被告兴发担保公司不持异议,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对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第三组证据借款担保的函、保证合同、第四组证据个人贷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及被告陶六三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被告兴发担保公司质证认为涉诉贷款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贷款发放条件,贷款人和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担保人利益,认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和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对第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兴发担保公司不持异议,但对第七组证据中寄送给被告陶六三的还款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认为不能确定陶六三本人是否收到。本院认为,被告陶六三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按照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被告陶六三的通讯地址进行送达通知,也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九)款“任一方向本合同所载明的地址发送的相关文件,视为送送”的约定。故对第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含山农商行与被告陶六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陶六三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7.5‰计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3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第20日,如不能按照合同的结息日结息,原告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陶六三承担。同日,被告兴发担保公司与原告含山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陶六三的上述借款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同时约定被告迟延还本付息、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含山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陶六三由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15日经原告同意后申请展期一年,原告和两被告三方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同年6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同年9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贷款到期前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被告陶六三未按协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在被告兴发担保公司在任何一家银行贷款存款帐户及保证金帐号扣划归还被告陶六三贷款本息,被告兴发担保公司放弃一切抗辩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的借款年利率按9.6%执行,被告兴发担保公司继续对原主合同1000万元借款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范围和期限。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陶六三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兴发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兴发担保公司同意原告含山农商业扣划其在该行帐户上的200万元保证金,用以代为偿还被告陶六三的所欠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扣划该200万元保证金,其中偿还本金1501727.92元,利息498272.08元(含复利5441.3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陶六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498272.08元,利息49835.89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兴发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是关于原告复利的主张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原告与陶六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兴发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的过程中,也履行了相关的内部会议程序,被告兴发担保公司以原告含山农商行违反贷款通则的规定给被告陶六三发放贷款理由,没有相关的依据和证据支撑;也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在恶意串通,从而损害了保证人兴发担保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和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关于复利主张是否合法。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不能按合同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展期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被告陶六三迟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贷款逾期,原告主张复利符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规定。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并非借款合同指当事人的自愿约定,借款合同中的复利和保证合同中复息只是表述上的不同,没有实质性区别。被告兴发担保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陶六三、兴发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还款计划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签约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陶六三提供借款,陶六三自2015年3月20日起未能在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借款本息,作为连带保证人兴发担保公司也未能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致使该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陶六三提前清偿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用,兴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兴发担保公司在审理中自愿先行代为陶六三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因此可将已实际偿付的借款本息在原告诉请中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六三、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和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展期协议;二、被告陶六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98272.08元,利息49835.89元,合计8548107.97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498272.08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另加收30%罚息,如2015年9月20日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三、被告陶六三偿付原告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70000元;四、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已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陶六三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20元,减半收取为42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47760元由被告陶六三和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 靖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